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7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多項前科,最近以次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係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8年7月14日犯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罪,於98年9月1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70,000元,嗣經確定,尚未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且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引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固乏悔意,惟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