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姿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0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姿穎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不思悔改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0,000元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雖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99年11月22日屆滿),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因交友不慎,為求精神上之寄託,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已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被告好不容易有一份工作,目前作息正常,深感不孝,愧對家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量刑較之其他同性質之判決已經從輕,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被告雖表示深感後悔、不孝,愧對家人,好不容易有一份工作等情,但此僅為被告私人之事由,無從據為應從輕量刑或不予執行其刑之理由;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