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邱秀香被告劉庚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68號、第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不動產權利之認定,均採形式審查,即以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人或共有人為其形式上之審查,此有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足參,民事執行處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問題,此為法院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之常態。系爭執行案件之承辦人 徐建功 於原審所稱審查之情形與實務見解及事實不符,且無法令依據,其所稱有實體審查之權限,並無規定或作業規則等可稽,純屬個人意見,應無可採。被告等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始終出庭,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法律知識之人,豈可能已判決分割,因尚未為分割登記,仍認自己具共有人身分?證人 楊毅文 雖稱以登記為取得單獨所有權之認知云云,係其個人事後偏袒之意見,並不足為證。本件原審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人員有實際審查之權限之認定,顯與事理有違,亦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2台抗字9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債權人聲請拍賣之債務人共有土地,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雖有優先承購權,然係以實際共有人為準,否則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立法意旨有違;換言之,茍非實際共有人出面向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有優先承購權,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無實際審查之權利,讓非實際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即無從簡化共有關係,顯見民事執行處人員有實際審查之權利,如土地登記簿雖登載為共有人,而實非共有人(如系爭土地業經判決分割確定),而為民事執行處人員查知者,亦無拍賣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即便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欲優先承購,民事執行處亦不能准其所請,殆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證人徐建功所稱民事執行處人員有實際審查之權利一節為個人意見,並指摘證人楊毅文證言為偏袒被告之詞,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所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不動產權利之認定,均採形式審查,即以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人或共有人為其形式上之審查一節,並非針對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民事執行處人員有無實際審查之權利而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具體事由。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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