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弘希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本訴訟審理期間變更為丁○○,有該行第22屆董事會第4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邀同訴外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
2.6%計算,嗣後隨前述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本金2,331,74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74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1,742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1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6元(裁判費24,16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