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金玉瑩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共二一七三點七二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拆除,將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二八三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並回填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壤後,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屆滿壹個月,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就該月請求之金額,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管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得瑞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業據原告提出任命令影本1件附卷可稽,乙○○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故原告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慶公司)應將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837.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慶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自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基於被告宇慶公司為無權占有土地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93年2月4日與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宇慶公司)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即重測後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宇慶公司興建廠房,惟被告宇慶公司僅興建至地下三層即停工,嗣被告宇慶公司於93年8月19日以93宇行字第00015號函申請撤銷原投資案,經原告以93年9月17日園投字第0930026359號函同意廢止被告宇慶公司原經核准之園區投資計畫,原告並於該函說明二㈦明白記載:「本局將自撤銷之日起依貴我雙方租賃契約終止與貴公司之土地、廠房及宿舍租約,請於93年9月30日前辦理廠房暨宿舍之歸還作業,…請依土地租約第20條規定,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本局…。」等語。嗣被告宇慶公司以93年9月24日93宇行字第00019號函向原告提報租用之土地、廠房及宿舍等歸還時程,經原告以93年10月4日園建字第0930027267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而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宇慶公司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時,原告得隨時通知被告宇慶公司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土地;本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本約土地上尚有工事或有變更地貌之情形時,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宇慶公司自應依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宇慶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之主體建物拆除,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被告宇慶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73.72平方公尺之主體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837.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宇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宇慶公司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而被告甲○○為被告宇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宇慶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關賠償金之計算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之租金,依原告93年11月23日發布之園建字
第0930033189號函,自94年1月1日起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50.63元,被告宇慶公司無權占有之面積為3045.89平方公尺,故其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61,9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213元加上應付營業稅7,711元)。
⒉次查被告宇慶公司前由第三人代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至95年2月底止,惟自95年3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原告。原告已於95年12月22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95年3月起至11月間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457,316元,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596號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3月22日確定。
⒊惟被告宇慶公司迄今仍拒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原告爰
請求被告等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中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共計6個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71,54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等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924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綜上,爰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54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1,924元,及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一)、(二)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科學園區研究開發積體電路產品10年,誠實經營,總營業額近百億,歇業後遵守租賃合約義務復原廠房與宿舍後歸還給原告,惟此系爭土地無法如期歸還,被告清算人基於職責,持續尋求園區事業機構承接,而原告乃被告主管機關,自始即知被告非惡意占地不還,故本件實非政府機關對其所轄誠實事業體該有之訴。再者,被告向原告所租用之系爭土地只可開發成辦公處所或小型研發實驗工廠,不足大型量產工廠所用,影響科學園區經濟建設有限,且系爭土地上之構建物緊鄰其它建物,諸多工安考量,拆屋還地恐影響鄰近建物安全,況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者財物,被告實無力拆除。另被告已投注近7,000萬元資金於系爭土地之開發,遠大於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000萬元。依上,被告實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二、至積欠原告土地租金一事確實應為給付,惟被告於93年9月30日復原並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廠房共計3單位,於9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復原並歸還向原告租用之單身宿舍1間、眷舍2戶,並已於94年初以收據正本向原告申請歸還租賃押金共699,921元,惟原告尚未歸還給被告,為此行使抵銷抗辯權。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3年2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宇慶公司,出租面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載為3045.89平方公尺,租期自93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嗣依原告93年11月23日發布之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
二、被告甲○○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為被告宇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宇慶公司從95年3月至95年11月止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96年度促字第596號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並不爭執。
五、兩造就被告因承租原告其他廠房、宿舍而繳交保證金之數額及原告尚未返還保證金與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971,54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即出租人,被告宇慶公司為占有人即承租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宇慶公司亦於系爭土地之部分以建物、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到場履勘無訛,有該日勘驗筆錄足參,並囑託前開測量人員就被告宇慶公司占有使用之現況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該所於97年5月28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即堪信實。
(二)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因被告宇慶公司申請撤銷原投資案,並經原告同意廢止被告宇慶公司原經核准之園區投資計畫,而由原告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函告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9月17日園投字第0930026359號函及93年10月4日園建字第0930027267號函等件為證,此部分復為被告所到庭所不爭執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經確認為無效或經終止時,如本約土地上尚有工事或有變更地貌之情形時,乙方(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宇慶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被告辯稱其為誠實經營之公司,非惡意占地不還,且其無權占有影響科學園區經濟建設有限,且基於工安及已投入之資金考量,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皆非其得以取得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理由,且拆除構造是否危及鄰屋安全乃係拆除執行上所應考量之事項,非被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稱當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鋼樁、安全支撐及圍籬等所有物,被告無力拆除云云。惟依被告及建國公司於97年5月28日勘驗時之陳述,上開物品皆係被告與建國公司因承攬興建大樓所設置,被告為定作人,建國公司為承攬人,而承攬工作之完成本係為定作人之利益,自應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意思為之,是上開物品之拆除與否亦得依被告之意思為之,則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宇慶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主體建物,並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租金971,544元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本約標示及租金數額,就土
地面積雖記載為3045.89(平方公尺)惟備註欄亦記載「本案用地面積係屬暫估,日後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繳租金依實辦理多退少補」。而本件被告實際向原告承租並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於97年5月2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實際測量後之面積為2837.99平方公尺(2173.72+664.27=2837.99),此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又系爭土地租金嗣依原告93年11月23日發布之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因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利益,每月應為14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加計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後應為15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請求自95年12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止,被告宇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為905,226元(150,871×6=905,226)。是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及前開不當得利之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即應如數清償,惟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即無法律上理由。
⒉再查,被告抗辯伊於93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復原並歸
還向原告租用之廠房、宿舍及眷舍,並向原告申請歸還租賃押金共699,921元,而原告尚未歸還押金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原告欠負被告之上開押金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欠負之本件租金債務,於法有據,是抵銷後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經核算後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