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原告 新竹市 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辛○○兼上一人之庚○○法定代理人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伍角。
原告對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辛○○及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將上開一五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伍角。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被告辛○○及庚○○連帶負擔五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請求遷讓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簡稱十四號房屋)之部分,原係以乙○○及丑○○、癸○○為被告,另原告請求遷讓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簡稱一五八房屋)之部分,原係以辛○○、庚○○及子○○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即民國(以下同)96年6月28日、96年7月25日,先後以民事呈報及撤回狀、民事準備書(一)及撤回狀,撤回對被告丑○○、癸○○及子○○之訴訟,自無須得其餘被告之同意。而原告復於96年8月8日本院行勘驗程序時,追加甲○○、丙○○、丁○○為遷讓十四號房屋之被告;又於96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三)及追加被告狀,追加壬○○為遷讓十四號房屋之被告;再於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壬○○、甲○○、丙○○、丁○○應自兩造終止該十四號房屋之借貸契約時起,至遷讓交還原告該十四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十二元伍角之損害金;及請求被告辛○○、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告該一五八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元伍角之損害金。復於97年8月29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壬○○、甲○○、丙○○、丁○○之訴訟;而經核原告先前追加壬○○、甲○○、丙○○、丁○○為其請求遷讓十四號房屋之被告部分,另一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乙○○、壬○○、甲○○、丙○○、丁○○應自兩造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時起至遷讓交還原告十四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元伍角之損害金;及請求被告辛○○、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原告一五八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元伍角之損害金之部分,其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係為被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房屋,此經核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原告此部份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至於原告於97年8月29日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對被告壬○○、甲○○、丙○○、丁○○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且該等被撤回之被告迄未到庭進行過言詞辯論,則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故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後,其訴之聲明即為:1、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兩造間就十四號房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起至被告乙○○將該十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元伍角;2、被告辛○○及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辛○○、庚○○將該一五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元伍角;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屬於國有財產,由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原告並以之作為職員宿舍,供原告機關之職員借貸使用。而被告乙○○之母即訴外人周 鄭秀英 生前擔任原告單位之雇員時,曾於39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用上開十四號房屋居住,並在退休後繼續居住,且在上開房屋右側及後部增建廚房、曬衣間及二間房間,而增建部分均無獨立之出入門戶,嗣 周鄭秀英 於94年1月13日死亡,而由周鄭秀英之女即被告乙○○繼續居住於上開房舍迄今,原告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予以對周鄭秀英之所有繼承人即包括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丙○○、丁○○及壬○○,合法終止其間就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請求被告乙○○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惟遭被告乙○○之拒絕,為此,原告自得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之意旨,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照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乙○○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兩造就該十四號房屋之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迄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112元5角之不當利益,並聲明:1、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兩造間就十四號房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日起至被告乙○○將該十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佰壹拾貳元伍角;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亦屬於國有財產,由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原告並以之作為職員宿舍,供原告機關之職員借貸使用。而被告辛○○於任職原告單位期間,曾於民國61年1月間借用原告所管理之該一五八號房屋居住,嗣被告辛○○於80年12月15日自新竹縣警察局退休,目前已遭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女兒即被告庚○○擔任監護人,而被告辛○○及被告庚○○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一五八號房屋,反將上開宿舍轉借予訴外人子○○使用,業已構成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之規定,且被告辛○○及庚○○亦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一條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轉借他人使用之行為,復違反上開宿舍管理手冊第十條「離職及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催討均置不理,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該一五八號房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照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仍有物品置放而占用該一五八號房屋之被告辛○○及庚○○遷讓並交還一五八號房屋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及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上開一五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房屋租金162元5角之不當利益,並聲明:1、被告辛○○及庚○○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辛○○、庚○○將該一五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貳元伍角;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雖主張伊係身心障礙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意旨,其因未獲安置,故得繼續居住該十四號房屋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依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說明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而被告 周淑 因不符繼續居住之規定,原告曾函文請其搬遷,惟遭其拒絕,其並於95年2月15日向原告提出陳情,希望能續住該十四號房屋,原告即依上開函示之規定,准予其續住半年,並轉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給予協助辦理輔導安置工作,但被告乙○○並不願意接受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所幫其安置之工作,是被告乙○○既曾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給予輔導安置而不願意接受,且已超過上開行政院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所規定暫准續住之半年期間,依法即應返還該十四號房屋,被告乙○○並不得主張有續住之權利,惟六個月期滿後被告乙○○仍未搬遷,原告體念其困境拖延一年三個月後,迨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訟,是被告乙○○辯稱其得依法拒絕搬遷云云,並無理由。
2、至於被告乙○○另以其因身體殘障無法久坐,無法負荷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工作之安排,並非無故拒絕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之安置云云,然原告予以否認。概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其單方面主觀之臆測,因被告乙○○既未實際就任並從事市政府社會局所安置之該工作,並不能知道其身體是否真的不能負荷,況倘若被告乙○○之身體狀況確實無法負荷市政府社會局所安排之該工作,也可以申請改調其他單位,並不得以之做為拒絕安置之藉口。是被告乙○○辯稱並非不願接受安置云云,顯係辯解之詞。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之答辯:被告乙○○固不爭執:原告已對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周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予以合法終止,且伊於之後仍繼續占用該房屋,暨周鄭秀英就該十四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以及假使(假設語氣)伊之使用該房屋,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每年以該房屋之價值即一三五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一三五0元計算,每月為一一二點五元,並原告於伊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陳請續住該十四號房屋後,已發文同意伊續住半年,並有協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被告乙節,惟否認其應遷讓返還該十四號房屋予原告,並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辯稱:伊係領有殘障手冊之身心障礙者,且無謀生能力,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意旨:「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至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可見在伊未受妥善安置前,自得繼續居住系爭十四號房屋。而原告雖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主張「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惟該函後段另謂:「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意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亦即必須在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意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時,始得認為應返還宿舍。就本件而言,原告僅通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輔導被告乙○○,而安置輔導可分為心智障礙者或植物人之處所安置及一般殘障者之就業安置,伊非心智障礙者或植物人,並不適合處所安置,僅適合就業安置,然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雖稱可安插伊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臨時雇員,但伊因身體無法負荷長期久坐在椅子上,乃無法接受市政府之安排而從事該工作,此從伊早年考上公職,礙於身體無法久坐而不得不辭職乙事即可獲得印證,故伊實際上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接受市政府社會局之上開安置,並非不願意接受安置,除此之外,新竹市政府對其並未有其他安置措施,準此,即難認被告乙○○係屬機關已協助安置而不願意接受安置之情形,揆諸上開函示之意旨,被告應得主張在被妥善安置前,得繼續居住該十四號房屋而不構成無權占用。況針對原告訴請伊立即遷讓該十四號房屋,經伊向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訴,依該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其亦建議原告應斟酌本件被告乙○○之情況,給予延長適當之續住期間,是本件伊既已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體障礙,且無謀生能力,而新竹市政府又未給予伊適當之安置,則依前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精神,自應認於伊受到妥善安置之前,自得繼續有權占有使用該十四號房屋,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辛○○及庚○○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已對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周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予以合法終止,且被告乙○○於之後仍繼續占用該房屋;2、周鄭秀英生前就該十四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3、假使(假設語氣)被告乙○○之使用該十四號房屋,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金額每年以該房屋之價值即一三五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一三五0元計算,每月為一一二點五元;4被告乙○○確屬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且無受扶養之事實,而原告於被告乙○○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陳請續住該十四號房屋後,已發文同意被告乙○○續住半年,並已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被告乙○○,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幫被告乙○○安置找到了一個屬臨時人員之工作(此見卷一被告乙○○之民事答辯(一)狀第三頁所載),惟被告乙○○以其身體體力無法負荷該工作而未接受該安置,並繼續住於該十四號房屋;5、針對原告訴請被告乙○○立即遷讓該十四號房屋乙事,經被告乙○○向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訴,依該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其建議原告應斟酌本件被告乙○○之情況,給予延長適當之續住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與被告乙○○部分: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乙○○得否以未受到機關之妥善安置為由,而主張其仍得繼續使用該十四號房屋,不須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且對原告未構成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5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7880號函釋意旨固謂:「居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已死亡,其已成年子女如身心障礙無謀生能力,應由眷舍管理機關透過當地政府輔導安至於殘障福利機構,在尚未獲妥善安置前,准予暫時續住。」,且針對上開函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再以92年12月24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1170號函釋,補充規定為「...而無受扶養事實者,宿舍管理機關應主動協助聯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規定將其輔導安置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在未安置前准暫時續住,時間以半年為限,半年輔導安置期滿,如機關已協助安置而現住人不願意接受安置或不符殘障福利機構安置資格者,所住宿舍均應返還」之情,有卷內所附之上開函釋規定可參。惟查,原告針對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之陳請續住在該十四號房屋乙事,已發文同意被告乙○○續住半年,並已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被告乙○○,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亦已幫被告乙○○安置找到了一個屬臨時人員之工作,惟被告乙○○以其身體體力無法負荷該工作而未接受該安置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其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發文之竹市警後字第095000638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而原告既已准許被告乙○○再續住六個月,復已協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幫被告乙○○安排了一個屬臨時人員性質之工作,準此,可認原告所為,業已符合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之規定。雖被告乙○○辯稱:其係因身體因素,無法負荷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幫其安排之該需久坐於椅子上之工作,並非無故不接受安置乙節,惟查,被告乙○○既非屬心智障礙者,並不適合處所之安置,僅適合就業安置,此為其所自承,則原告既已協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幫其安排了上開工作,是否被告乙○○確係無力負荷該工作,本即有待被告乙○○實際就任該工作後,再來作觀察及認定,且倘其就任後確可認定係因身體因素而無力負擔該被安置之工作,被告乙○○亦可再商請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幫其作工作上之調整,藉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保障、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精神,詎被告乙○○卻不願就任該工作,即逕以其身體無力負擔該工作為由而拒絕市政府之安置,並據此主張其因未受到妥善之安置,進而拒絕自該十四號房屋搬遷,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能夠成立。
2、次查,依被告乙○○提出之新竹市政府申訴審議決定通知書所載,其主文固然記載為「建議新竹市警察局斟酌個案具體情況給予延長適當續住期間」,惟查,該決定通知書之上開主文之內容,於法律上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使用【建議】之字眼),況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准予被告乙○○續住半年,於半年期滿後,被告乙○○並未搬遷,原告體念被告乙○○之困境,拖延一年三個月後,迨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之訴訟乙節,亦有其本件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參以本件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時,又已經歷了一年多,而此段期間被告乙○○亦仍使用該十四號房屋,是以原告在起訴前已准予被告乙○○續住該房屋,以及被告乙○○在原告起訴後,仍繼續使用該十四號房屋之期間尚屬非短等之情形,可認於此段被告乙○○繼續使用該房屋之期間內,應已有足夠之時間讓被告乙○○能夠就搬離該十四號房屋及搬遷後新住處等之事宜加以安排,即無再給予其延長續住期間之必要,是被告乙○○以上開申訴審議決定通知書之內容,辯稱其依法得續住該十四號房屋,未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乙節,亦難以採認。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原告既已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其與原借用人周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間,就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乙○○目前之使用該房屋,又無何合法之權源,而原告復為該十四號房屋之管理人,且被告乙○○所占用該十四號房屋,其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即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又周鄭秀英就上開房屋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亦已如前述,且有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1488-A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之木造及磚造建物,及1488-B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之庭院,及1488-C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庭院,即該十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就原告另請求被告乙○○自雙方針對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使用該房屋之損害金一一二點五元部分,經查,因原告係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時,始對周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之一即壬○○,合法終止該十四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至此,原告始對周鄭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均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情,有卷二內所附之對壬○○有關準備書四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係自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算,原告主張自使用借貸終止之該日起算,尚屬無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因該十四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三五0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該十四號房屋係坐落在新竹市○○○道路之一即南大路之巷內,附近有住家及商家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該房屋價值即一三五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一三五0元,作為被告乙○○使用該房屋一年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理有據,且此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於被告乙○○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其遷讓返還該十四號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一二點五元(即一三五0除以十二)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該日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乙○○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6、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二)就原告與被告辛○○、庚○○部分:
1、原告主張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亦屬於國有財產,由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原告並以之作為職員宿舍,供原告機關之職員借貸使用。而被告辛○○於服職原告單位期間,曾於61年1月間借用原告所管理之該一五八號房屋居住,嗣被告辛○○於80年12月15日自新竹縣警察局退休,目前已遭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女兒即被告庚○○擔任監護人,而被告辛○○先前有擅將該一五八號房屋,轉借予訴外人子○○使用之情形,業已構成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得終止借貸契約之規定,且被告辛○○亦違反宿舍管理手冊第十一條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條轉借他人使用之行為,復違反上開宿舍管理手冊第十條「離職及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及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四條「借用人...退休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經原告多次以書面催討均置不理,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辛○○,作為終止兩造間就該一五八號房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房屋經履勘後,發現其現場僅遺留有些許破舊之傢俱、用品,且該房屋之增建部分,係附連在原有建物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一五八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訪問紀錄、原告寄予辛○○之書函及掛號回執、原告之起訴狀及該書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辛○○、庚○○之送達證書、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宿舍管理手冊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後,有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附圖二在卷可參,而被告辛○○、庚○○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既已因被告辛○○擅將該一五八號房屋轉借予訴外人子○○使用,而合法對被告辛○○予以終止該一五八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辛○○、庚○○二人之使用該房屋,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而原告復為該一五八號房屋之管理人,從而,原告主張依前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26-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辛○○、庚○○連帶給付原告有關占用該一五八號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因該一五八號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九五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該房屋係位在新竹市○○道路之一即南大路上,附近有住家及商家等情,認原告主張以該房屋價值即一九五00元之年息百分之十即一九五0元,作為被告辛○○、庚○○使用該房屋一年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合理有據,應堪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庚○○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被告辛○○、庚○○遷讓返還該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六二點五元(即一九五0元除以十二),於法亦屬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4、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辛○○、庚○○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辛○○及庚○○,將該十四號、一五八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部分,既已獲准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另主張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該部分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