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下稱系爭婚姻),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俟被告曾分別於94年04月11日、96年03月30日、96年11月12日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7年1月16日竟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其妨害風化事件,旋於97年2月3日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即未曾再獲准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因而行蹤不明,迄今仍無從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各1份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已於97年2月3日因妨害風化事件經強制遣送制出境之十溪實,有卷附中市警察局99年6月30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21098號函及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卷證等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2月間因妨害風化事件經強制遣送出境,此後即未曾再獲准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因而行蹤不明,迄今仍無從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實已有名無實,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