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⑴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運用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⑷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1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7日採尿送驗而查獲(該案件後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詎甲○○仍未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7鄰波羅汶39之1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上揭緩起訴處分,經通知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97年2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代號: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3日報告編號:CH/2008/203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至5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及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⑴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運用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6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0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⑷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1月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月7日採尿送驗而查獲(該案件後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所示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檢察官運用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