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49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KTV內飲用啤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4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口以南100公尺處,不慎自摔以致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前往肇事現場,並由救護車將乙○○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救護,經醫護人員抽取乙○○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車禍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顯已逾越上開函文所揭示之飲酒後得以安全駕駛之呼氣標準值。從而,本件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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