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新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新諺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接續至iTunesStore、GooglePlay網路商店消費時,未經告訴人 邱凡芸 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結帳,並利用告訴人不瞭解小額付費驗證碼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詐取台哥大公司回傳至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認證碼,再於結帳網頁內,輸入認證碼後送出,以此方式偽造以邱凡芸之名義表示同意以小額付費方式結帳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iTunesStore、GooglePlay網路商店,蕭新諺因而就25筆消費,取得免由其本人直接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7,720元(交易日期、時間、消費平台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台哥大公司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交易紀錄、台哥大公司傳送至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述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認證碼,並在附表所示消費平台之結帳網頁輸入認證碼進行交易等節,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在交往,是經過告訴人取得同意而取得小額付費驗證碼,由告訴人口頭告知驗證碼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台哥大公司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交易紀錄3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向利用告訴人不瞭解小額付費驗證碼之機會,對告訴人詐取驗證碼而進行消費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有向我索取本案門號之號碼,
但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雖然我有提供驗證碼予告訴人,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便直接以LINE給被告;我沒有收到小額付費使用之簡訊,我去詢問台哥大公司門市人員,門市人員稱小額付費驗證碼只會傳送1次後,之後的簡訊都會被歸為垃圾信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卷第29-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哥大公司關於小額付費流程等節,回覆略以:小額付費使用時,用戶需在廠商頁面選擇以台灣大哥大帳單作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均需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始能交易成功;台哥大公司於每筆交易成功後,均會發送交易成功之簡訊至用戶門號,若為GooglePlay帳單代收服務,簡訊內容會載明交易品項名稱及金額等資訊;若為iTunesStore帳單代收服務或小額付費服務,將載明交易金額等資訊,無交易品項名稱等情,此有台哥大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139-140頁)。從上開回函可悉,台哥大公司於用戶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時,除寄送驗證碼簡訊外,於交易完成時亦會寄送交易品項或金額之簡訊,而告訴人表示驗證碼是自己提供給被告,可認本案手機應為告訴人所使用,則被告使用本案門號為小額付費完成交易後,告訴人理應收到交易內容之簡訊,是告訴人指稱其不知道驗證碼之用途為何,尚非無疑。又本案小額付費共計25筆,則告訴人既知悉小額付費的交易內容後,仍屢次提供驗證碼予被告,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不同意被告使用小額付費功能,非無疑問。從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公訴意旨所稱「利用告訴人不甚瞭解小額付費認證碼之機會,向告訴人騙取小額付費認證碼」之詐術。至告訴人雖稱沒收到小額付費使用之簡訊等情,惟台哥大公司於每筆交易成功後均會發送交易成功簡訊至用戶門號等情,已據台哥大公司上開函復明確,是其指稱簡訊被歸為垃圾信件而未收到簡訊,要難採認。
㈡復觀諸上開回函,上載:使用iTunesStore、GooglePlay代
收服務,用戶需進行門號與Apple、Google帳號之綁定,Apple帳號可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或簡訊驗證碼、Google帳號透過SIM卡與門號配對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用戶使用小額付費前,需至台哥大公司門市、智能客服系統或客服專線辦理小額付費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等節(見訴字卷第139-140頁),又小額付費交易時需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及交易驗證碼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未經門號所有人同意,一般人難以同時取得他人門號之SIM卡、身分證字號,且在門市或以系統開通台哥大公司小額付費服務,顯需門號所有人協助或同意,實難認告訴人毫不知悉被告有以本案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況觀諸附表所示消費日期,係於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期間多達25筆之消費,被告均能在輸入驗證碼頁面所要求短暫時間內,迅速取得驗證碼並輸入而完成交易,堪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較為熟識的關係,則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當時在交往,本案消費時告訴人都在旁邊,並口頭告知驗證碼等節,難謂全然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提供驗證碼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作為告訴人指述為真之佐證,然觀諸上載訊息時間為3月23日(未載年份),此有上開對話紀錄1張(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560號卷第49頁)在卷可參,與本案台哥大公司電信帳單代收交易紀錄所示之交易時間不符,則此對話紀錄是否能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非無疑問,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檢察官於論告時認被告當時係利用告訴人認知及處理一般
事務較常人為低而取得小額付費驗證碼等節。惟查,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認知低落等情形提出證據,且據本院與告訴人家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福中心(下稱文山社福中心)聯繫結果,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因心律不整致腦袋缺氧誘發早發型失智,並於113年2月18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節,此有本院與告訴人家屬、文山社福中心社工之公務電話紀錄、113年4月29日函文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訴字卷第99、105、135-137頁)在卷足憑,則告訴人患有失智症而有認知低下情形,至早於111年9月1日,已距本案發生後4至5月期間,是檢察官前開所稱,應屬無據。
㈤基此,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起訴書所載詐術,向告
訴人詐取小額付費驗證碼等節,無從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又被告可能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服務而在消費平台輸入驗證碼並送出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四、末查,被告可能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權限,均如前述,則難認被告有何以偽造告訴人表示同意小額付費之方式,向台哥大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而無從率而論以詐欺得利罪。
伍、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ガ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
法官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編號交易日期(民國)交易時間消費平台交易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0日00時51分13秒iTunesStore570元2.111年4月1日10時12分41秒iTunesStore70元3.10時14分38秒iTunesStore250元4.10時14分44秒iTunesStore270元5.10時21分07秒iTunesStore170元6.10時29分48秒iTunesStore170元7.14時52分44秒iTunesStore170元8.111年4月2日05時01分47秒iTunesStore170元9.05時12分46秒iTunesStore310元10.05時14分09秒iTunesStore340元11.06時46分24秒iTunesStore340元12.06時47分42秒iTunesStore340元13.07時21分59秒iTunesStore340元14.14時31分11秒iTunesStore410元15.14時32分01秒iTunesStore340元16.14時55分49秒iTunesStore340元17.111年4月6日02時03分18秒iTunesStore170元18.111年4月18日09時21分01秒GooglePlay270元19.11時13分53秒GooglePlay500元20.19時13分46秒GooglePlay1,000元21.21時54分43秒GooglePlay500元22.111年4月19日02時25分45秒GooglePlay100元23.02時28分33秒iTunesStore60元24.02時28分44秒iTunesStore270元25.02時28分54秒iTunesStore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