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多次毒品及竊盜案件,方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除毒品外復有與本案竊盜罪部分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於犯後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且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3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之亦未歸還被害人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2號被告翁國輝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2年9月2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陳春美 經營之「春美梅干菜飯」攤位內,徒手竊取桌上零錢盒(內有新臺幣350元)得手,旋即徒步離去。嗣經陳春美發覺零錢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春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之零錢盒,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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