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高麗菜貳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正秋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滿足個人貪欲,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掛勾於重型機車上之高麗菜1袋(內含高麗菜2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本院亦已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表示意見,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高麗菜2顆,價值共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32號被告鄭正秋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秋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偶見 梁智律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掛勾之高麗菜1袋(共2顆,價值新臺幣100元)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便步行離開現場。嗣梁智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鄭正秋到案說明,並扣得高麗菜1顆而查獲。
二、案經梁智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採證照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高麗菜2顆,其中1顆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1顆雖已具扣案,然所扣得之物具易腐敗性,且已於被告住家冰箱中存放多日,經告訴人表明不願領回後由警方銷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實與未經發還予告訴人無異,則上開犯罪所得均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係將告訴人暫置在機車掛勾上之財物竊取得手,該等物品原非在被告持有支配下,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