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烽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烽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烽駿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1電子菸1支檢出四氫大麻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103頁)2菸彈1個檢出四氫大麻酚同上3棕色乾燥植物1包(毛重5.01公克、驗餘淨重3.55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99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4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0號被告蘇烽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居屏東縣○○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烽駿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人男子購買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彈1個及大麻電子菸加熱機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蘇烽駿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上橋處,因未繫安全帶經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物品,送驗後驗得四氫大麻酚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烽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器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大麻電子菸彈1個及大麻電子菸加熱機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檢察官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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