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拘役執行,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被害人 許碧玉 所有之手機1支,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3號被告陳一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見許碧玉坐在上址門前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碧玉擺放在一旁桌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許碧玉醒來後發覺其行動電話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許碧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