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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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宇豪指定辯護人張衞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鍾成漢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均益 (原名 簡均益 )指定辯護人 許文哲 (本院公設辯護人)被告 王廷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87、31088、31089、31090、310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不明原因而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之TOUCH撞球場(下稱TOUCH撞球場)實際負責人辛○○心生不滿,遂自行或輾轉透過友人找壬○○、丙○○、丁○○、戊○○、子○○、己○○、甲○○、癸○○、庚○○與 林易成 (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及少年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數人協助,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及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先依乙○○指示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菜場生猛海鮮餐廳集結,再於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由①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 張哲愷 名下)搭載壬○○;②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丙○○繼母 呂佳媛 名下)搭載丁○○;③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搭載戊○○;④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登記在子○○母親 蔡麗娟 名下)普通重型機車;⑤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甲○○名下);⑥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在路路安國際租賃公司名下);⑦林易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林易成配偶章卉綾名下);己○○及少年楊○○、張○○、林○○、安○○、何○○等人,則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壬○○叔叔 黃春財 名下)、EMQ-1778號電動機車(登記在少年楊○○父親名下),或分乘上開至少9輛汽機車前往TOUCH撞球場,然辛○○因無法確認上開人等是否均已年滿18歲為由而拒絕開檯,渠等隨即藉故與辛○○發生爭執,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指著辛○○咆嘯。
㈡壬○○: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持不明物品朝櫃檯丟擲。
㈢丙○○:包圍、毆打辛○○。
㈣丁○○:包圍、毆打辛○○、打辛○○巴掌,並將櫃檯上之撞球推落地面。
㈤戊○○:在現場走動助勢。
㈥子○○:包圍、毆打、腳踹辛○○,並驅趕店內客人。
㈦己○○:與其他共犯驅趕店內客人、丟擲撞球棍時在旁走動助勢。
㈧甲○○:與其他共犯包圍辛○○、驅趕店內客人時在旁走動助勢。
㈨癸○○:持撞球桿驅趕店內客人。
㈩庚○○:包圍、毆打辛○○。
林易成:持撞球桿敲打撞球檯、驅趕店內客人,並持撞球桿朝辛○○丟擲。
少年楊○○: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辛○○時在旁走動助勢。
少年張○○:包圍、毆打辛○○,並推倒櫃檯上之飲料。
少年林○○:與其他共犯包圍、毆打辛○○時在旁走動助勢。
少年安○○:包圍、毆打辛○○。
少年何○○:在門口助勢。
嗣渠 等得逞後隨即分別搭乘上開車輛往富德公墓一帶逃離,但已致辛○○受有右側橈股骨折等傷害,且TOUCH撞球場撞球桿1根、架桿器1根,及撞球1組均破損(合計價值新臺幣1萬2,900元)而貶損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辛○○,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少年楊○○、張○○、林○○、安○○、何○○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察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其餘年籍不詳者,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子○○、己○○、甲○○所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丙○○、子○○、己○○、甲○○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子○○、己○○、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訴卷,第167至170頁、第192至195頁),核與證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少年安○○、 蔡秉軒蔡采樺 、A1、黃春財以及告訴人辛○○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97號卷(一),下稱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第33至38頁、第343至344頁、第359至361頁、第367至401頁、第409至411頁、第483至485頁;第5797號偵查卷(二)第61至83頁、第91至114頁、第117至12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下稱第19號偵查卷(二),第65至89頁、第101至124頁、第225至227頁、第245至265頁),並有證人蔡秉軒手機內「木柵仁」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毀損TOUCH撞球館物品清冊、毀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5至36頁、第227至229頁、第231至28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9號卷,下稱第31089號偵查卷,第107至109頁;第19號偵查卷(一)第37至40頁;第19號偵查卷(三)第137頁至212頁),足認被告丙○○、子○○、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子○○、己○○、甲○○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丙○○、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⒊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⒋又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基此,被告丙○○、子○○、己○○、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與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主文記載尚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指明。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丙○○所犯前案為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妨害秩序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㈢被告丙○○、子○○、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丙○○、子○○、己○○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楊○○、少年張○○、少年林○○、少年安○○、少年何○○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⒉少年楊○○於警詢時陳稱:丙○○是我表哥等語(見第5797號
偵查卷(二)第102頁);被告子○○於偵訊時陳稱:當天我是和 小傑 (按:即少年張○○)一起過去的,因為查證件的關係發生衝突,小傑和他的朋友尚未成年等語(見第31089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少年安○○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是和 留政昕 還有簡均益一同前往的,留政昕是我的老闆,簡均益是他的員工,我們到了之後,櫃台說我們有未成年人,所以不讓我們開桌打球等語(見第5797號偵查卷(一)第367至370頁),均足見少年楊○○與被告丙○○、少年張○○與被告子○○、少年安○○與被告己○○間或為親屬關係,或有一定相識程度,是衡情被告丙○○、子○○、己○○於本件案發時應分別知悉同案少年楊○○、少年張○○、少年安○○之年紀尚未滿18歲,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和暱稱「酸菜」之男子一
起過去的,「酸菜」是我的教會朋友,我只知道他姓「陳」,大約20幾歲,現場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在爭吵什麼等語(見第19號偵查卷(一)第387至39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與其他共同被告或本案涉案少年相識,難以認定被告甲○○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現場有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丙○○、子○○、己○○、甲○○僅因與告訴人就未成年人得否進入撞球場一事發生爭執,即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恣意毆打告訴人甚或損壞撞球店內之物品,嚴重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丙○○ 自陳 係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被告子○○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地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須扶養之家人;被告己○○自陳係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之家人;被告甲○○自陳係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家人一起做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阿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卷第196至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子○○、己○○、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等3人所犯之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被告子○○、己○○、甲○○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等聚眾鬥毆之行為,態度囂張,藐視公眾安寧、安全,其等之行為造成之危害並未為任何填補,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被告子○○所有之iphone11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子○○上班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子○○陳述在卷(見本院原訴卷第18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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