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張郁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78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共4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
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94年
2月2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應參酌同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及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屬得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1、35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98年4月9日確定在案。茲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