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04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04公克,因檢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02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38號卷第34頁),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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