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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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年9月12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9,51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 李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
5月21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普義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2段536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適
時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 高錦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38,000元(鈑金:8,800元、
烤漆:11,000元、零件:18,20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
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
再予以折舊為9,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
人李淑芬之行車執照、宏韋汽車估價單、宏韋汽車商行統
一發票、現場暨車損照片38幀及彩色照片24張等件影本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第57頁及第5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核
閱無誤(見本卷第30頁至第3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
於中華路二段內側車道欲往普義路方向,因為當時前方車
輛停等紅綠燈,結果我不慎追撞到前方自小客車後方,便
等候警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
高錦安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行駛於中華路二段內側車
道往普義路方向,當時我在停等紅綠燈過程時,不慎遭到
後方自小客車撞擊,撞擊後我立即下車查看,便報警處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
駕駛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
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2頁及第35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
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
係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淑芬38,000元,有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宏韋汽車估價單及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第9頁及第10頁),故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
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宏韋汽車估價單及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
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訴外人李淑芬行
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
用中鈑金:8,800元、烤漆:11,000元、零件:18,550元
,金額共計38,350元而以38,000元交易,折扣350元,而
原告主張零件以18,200元計算,有訴外人李淑芬行車執照
宏韋汽車估價單、宏韋汽車商行統一發票及原告提出之折
舊計算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及第62頁)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21日止,折
舊年數為1年5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7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8,800元、烤
漆:11,000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9,518元(計算式:9,718元+8,800元+
11,000元=29,51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收受開庭通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開庭通知係
於106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5月22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6年5月23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
分僅1元,占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尚屬
合理,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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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8,200×0.369=6,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200-6,716=11,484
第2年折舊值11,484×0.369×(5/12)=1,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84-1,766=9,7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