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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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三六號、第七七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板院民執明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已確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執明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換發板院民執明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上開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四號強制執行無結果終結。現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院除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外,並囑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三六號、第七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現尚未執行終結。
(二)然上開支付命令係因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而作成,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亦規定甚詳。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上開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雖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八十四年執明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於執行事件終結後重行起算五年,然執行事件終結時所發給之債權憑證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所製作,則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重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之進行,然原告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始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上開執行程序之聲請,故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自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三六號、第七七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主張與請求均不為爭執。
二、經查:
(一)被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促字第七七一四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被告清償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百零三元。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以執行無結果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被告則於同年四月八日收受上開債權憑證。
(二)被告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執行無結果。被告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玵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民執字一七九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然執行無結果。
(三)被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法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三六號、第七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六四號、九十四年度民執字一七九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五三六號、七七五六號執行事件卷宗,審查無誤,應屬實在。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明定。復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八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判要旨說明甚詳。
四、本於上述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雖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八十四年執明字第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中斷,且於執行事件終結後重行起算,然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核發上開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同年月八日收受送達,前已述及,則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雖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重行起算,然被告仍須於五年期間內為法定得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否則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仍將完成。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五始再次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債權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重行起算後,業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歸於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縱使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支票權利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發給被告後,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上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同時宣告被告不得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板院民執明字第一六七四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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