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慧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監護,本院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聲字第54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少連抗字第2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69台上第1179號、26年度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可資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因疑似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已達心神喪失之情形下,先於民國93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8之l號住所廚房內,持菜刀切割其子 周雋捷 頸部2刀,造成周雋捷受有前頸部各長約10公分之撕裂傷並造成失血性休克,幸遭被告配偶甲○○即時聽聞周雋捷發出之哭叫聲,趕往廚房查看而未遂,甲○○與同住之甲○○母親 潘阿雪 立刻將周雋捷送往振興醫院急救,並依醫師囑咐辦理住院治療,然被告復於翌日(25日)清晨4時30分許,在前開住所陽台,將其女 周巧庭 自ll樓高處朝下摔拋,致周巧庭摔落地面時,造成顱骨破裂骨折、腦漿迸裂而當場死亡乙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北市立療養院93年10月8日北市療成字第093307481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該署93年度偵字第47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且達心神喪失狀態始為前開犯行,其病情嚴重有實施長期治療之必要,業經前開精神鑑定書載明,審酌被告連續殺害子女之行為,顯具相當攻擊及危險性,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已不言可喻,實有予以隔離治療之必要,且鑑定機構亦建議應給予長期治療,爰依前開規定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雖於案發時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症(被監視、關係妄想、幻覺等),有該院93年10月8日北市療成字第09307481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被告自93年8月13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於同年10月21日轉至台北市立療養院繼續治療,至同年12月24日經醫師認定無繼續入院治療之必要同意其出院,並持續定期返院回診,按時服藥等情,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且本院另去函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現治癒情形為何?是否業已痊癒?有無施以隔離監禁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以:被告目前仍殘餘精神症狀,但整體而言精神狀態穩定,無隔離監禁或立即住院之必要,宜於門診規則返診及接受藥物治療,以維持病情之穩定,有94年8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09432382900號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其病情已受到控制,現時無住院治療之必要等語,尚屬有據。
(二)按保安處分之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否應施予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為審查標準。又是否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之認定時期,究應為行為時?抑或裁判時?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諸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
87、第89條及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立法本旨,暨保安處分目的在於矯正被告行為之必要性措施,理應以裁判時被告實際情形為認定依據。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雖診斷罹患有疑似精神分裂症,惟經治療後,現僅殘餘有精神症狀,且考量被告現已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中,並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認為整體而言被告精神狀態穩定,並無隔離監禁或立即住院之必要,又證人即被告之夫甲○○亦到庭證稱:被告現與其同住,並有被告母親協同照護,可協助被告定期回診接受藥物治療,且甲○○亦表達照護被告之意願,本院認為被告在其最近親屬就近看護下,注意其身心狀態、行動與療養,其對被告病情治療效果應比諸令入監護處所為監護處分較正面而有助益。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現時實際情形及回復狀況,認為並無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