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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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當天,曾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並未受傷,故其事後始稱受有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應非事實,且其本身即有慢性頭痛之病史,是上開症狀應係其長久以來之宿疾,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於車禍發生後,曾向員警表示並未受傷
乙節,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堪以採信,惟被告所受傷害嗣後經診斷為「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此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中院診字第077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前述偵查卷第18頁),並非一般以肉眼即可發現之外傷,且依吾人生活經驗,在遭受突如其來之事故時,因精神緊張或驚嚇過度,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察覺身體不明顯之疼痛或傷害,待休息鎮定後,始發現身體不適並進而就醫檢查之情形,亦甚為常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未於事發當場表示受有傷害,即斷定其並未受傷。
㈡再查,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次日即93年1月30日,
因覺頭部疼痛,遂先預約掛號,並於同年月31日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就診,經該院甲○○○○診斷為「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並開予藥物治療後,因症狀並未改善,告訴人再於同年2月7日回診,並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其後告訴人又陸續於同年2月14日、3月10日、3月27日、4月24日、5月22日回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件及中心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宗第66至82頁),且據證人丙○及甲○○○○到院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則依告訴人之就診記錄及診斷經過,應堪認其確實受有前述「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之傷害無疑。至被告雖辯稱頭痛存在與否無法以科學儀器測知,故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云云,然查,中心診所甲○○○○係根據告訴人之主訴,並進行臨床理學及神經學之檢查後,客觀發現告訴人有頸部肌肉緊縮之症狀,始診斷告訴人受有「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傷害,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上開診斷並非單憑告訴人主觀之陳述,尚包括客觀之檢查及專業之臨床判斷,至為明確;且衡諸常理及民情,若非確實受有傷害疼痛難耐,鮮少有人願意耗費時間進出醫院達7次之多,並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腦部斷層掃瞄以瞭解病情,是告訴人所述因頭部疼痛而就醫接受診治等情,應可採信。又所謂「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除包含「肌肉緊縮性頭痛」之症狀外,尚有「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之身體傷害,是被告辯稱頸部肌肉緊張並非傷害云云,亦有誤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實受有「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之傷害,應堪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有多年頭痛之病史,
並曾於92年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20日至中心診所就診,惟其頭痛之症狀係頭部二側抽痛,每次抽痛不超過1小時,服用自行購買之止痛藥後半小時內即不再感覺抽痛,嗣經甲○○○○診斷為因溫度變化及壓力引起之肌肉緊縮性頭痛,並服用治療慢性肌肉緊縮性頭痛之藥物後,症狀即有改善,而本件車禍發生之翌日,告訴人所感受之頭痛症狀為後腦右側劇烈脹痛,並且持續疼痛一整天,服用自行購買之止痛藥後,仍無明顯改善,經甲○○○○診斷並服用治療神經痛之藥物後,亦無改善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核與證人甲○○○○之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卷附病歷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第66至80頁)所載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故無論從頭痛之位置、程度、時間、服藥效果等情況觀之,告訴人車禍後發生之頭痛,均與其先前之慢性頭痛有顯著差異,自難認告訴人所受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僅為其頭痛宿疾之復發,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告訴人最後一次因慢性頭痛看診之時間為92年12月20日,其後即未再就診,及至發生車禍後之93年1月31日始因頭部劇烈頭痛而就醫,此亦有病歷資料可資憑佐,更堪認告訴人原有之慢性頭痛經服藥治療後已獲改善,其事隔1個多月後所生位置、程度、時間、服藥效果均不相同之頭痛,應非單純先前慢性頭痛之復發而已。且查,證人甲○○○○就其診斷告訴人為「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之原因,業已詳述:「(請說明何謂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根據病患自述,他是被車子從後面追撞,頭枕部往後仰先撞倒座椅,我依據病患的主訴及臨床理學及神經學的檢查,所以診斷為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whiplashinjury)。」、「本件的重點是,在我診斷時,是依據時間點來判斷,病患頭痛發生在1月31日是在車禍發生後2天,時間上相接近,以及病患2月7日回來複診,主訴有右側後耳部神經痛的狀況出現,這是以前所沒有的新症狀,而是在1月31日至2月7日中間所發生的症狀,因為whiplashinjury後大枕神經痛並不少見,所以我臨床推斷病患是急遽頭部位移性傷害合併肌肉緊縮性頭痛。」、「(肌肉緊縮性頭痛的誘因有哪些情形?)生理性因素,例如姿勢、溫差變化、睡眠、生理其,以及情緒性因素,例如壓力、緊張等,根據告訴人初診時的陳述,他的誘因是溫度及壓力。頭頸部外傷也有可能造成肌肉緊縮性頭痛。」、「(你在93年1月31日為告訴人檢查時是否有排除生理性或情緒性的因素?)病歷上沒有如此記載,我是否有口頭上詢問,我不復記憶,但依照我看診的習慣,一般都會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所發生之頭痛??,係導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在車輛劇烈衝撞下,頭??頸部前後急遽位置改變的晃動所造成,與其之前因溫差、壓??力所造成之慢性頭痛誘因不同,應甚為明確,中心診所93年??9月29日中院字第838號函、94年6月6日中院字第0940000421
號函亦同揭斯旨(見93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第92頁、本院卷第??頁),則被告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駛不慎,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協議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能知所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法?官趙文卿?????????????????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