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暨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26
7之1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93年9月間經由鈞院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標買受,原告並已於93年9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拍賣過程中,雖因被告主張有租約存在,且租期至9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而以拍定後不點交為條件;然因被告已於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遷讓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承諾於93年11月27日自系爭房屋遷讓後交還原告,否則除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搬遷費用外,並應自9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已於簽約當場交付被告7,500元,餘款則約定於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點交時再行交付。然被告於屆上開期限時,仍拒不搬遷;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向警察機關告訴侵占等罪嫌後,雖已於94年5月初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已於94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惟被告仍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所受領搬遷費7,500元,及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4年4月28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之賠償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於93年9月間,經由本院所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標買受,原告並已於93年9月3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被告已於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遷讓協議書,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承諾於93年11月27日自系爭房屋遷讓後交還原告,否則除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搬遷費用外,並應自9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2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原告復已於簽約當場交付被告7,500元,餘款則約定於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點交時再行交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建物登記謄本乙紙,以及兩造於93年9月27日所簽立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於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致被訴侵占等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中,受原告之託而向警察機關報案之 楊麗華 已提出兩造於93年11月10日所簽立、同意將被告承諾遷離系爭房屋之期限延至
94年1月31日,餘協議契約內容則援用原93年9月27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另紙房屋遷讓協議書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4年7月25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096664號函附之93年11月10日房屋遷讓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據;經提示原告後,其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堪認兩造約定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之期限,確已延至94年1月31日,即須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始得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搬遷費7,500元,及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時止,以每月
2萬元計算之賠償金,洵無疑義。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兩造所簽訂房屋遷讓協議書之約定,延遲至94年5月初始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雖據其聲請證人即與原告合夥購買系爭房屋之楊麗華到庭為證。然證人楊麗華證述:於93年11月27日協議期限屆至後,伊曾至系爭房屋拜訪被告未遇,據管理員告知被告尚未搬離,伊亦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被告表示因伊態度不好,故不願搬遷,伊因而於94年3月底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因受有壓力,始於94年4月13日至15日之間打電話表示已經搬遷離系爭房屋,鑰匙寄放於管理員處,伊亦於該期間向管理員取得鑰匙並換鎖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8日言詞辨論筆錄),縱為真實,亦僅得認定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時間為94年4月13日至15日間之某日;此與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延遲至94年5月初始自系爭房屋遷離云云,已有未合。況證人楊麗華自承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合夥人,復曾受託向警察機關告訴被告涉嫌侵占系爭房屋,其與本件顯有密切利害關係;是所為上揭證詞是否真實,實屬可議,尚難遽採為原告上揭主張之證據。惟查,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揭函附受理被告被訴侵占罪嫌之偵查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曾於94年4月4日前往台北縣警察局接受調查並制作調查筆錄,復自承其時尚未自系爭房屋搬遷乙節,有調查筆錄影本乙份可稽。堪認被告至少迄94年4月4日止,確仍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可疑。至於94年4月4日之後,被告究於何時自系爭房屋遷離,尚無從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已逾兩造協議應行遷離系爭房屋之期限而未遷離,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所受領之搬遷費7,500元返還原告,並應依約給付賠償金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惟所得請求之賠償金,僅得自
94年2月1日按月計算至94年4月4日止。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求償之賠償金應為42,667元(即94年2月份及3月份賠償金各2萬元,94年4月1日至4月4日之賠償金2,66
7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房屋遷讓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