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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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8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又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 林淑貞 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林淑貞怠於行使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金錢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並未以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已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已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何人,並載明全體被告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含附屬文件)。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及當事人適格,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5/132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公同共有1/1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增建部分)
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