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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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康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以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175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7,270元【計算式:請求總金額25,175元+起訴前利息2,095元=27,27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次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士林地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末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店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112年3月24日即自新北市新店區遷至新北市永和區,有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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