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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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26號
原告 鄒宗甫
被告 卓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 參佰 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同段72巷口時,因未將系爭貨車車廂右側門板妥善關閉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980元(包含:零件費用7,178元、鈑金費用4,266元、塗裝6,826元、引擎工資71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7,178元、鈑金費用4,266元、塗裝6,826元、引擎工資71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至112年9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0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5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18元+鈑金費用4,266元+塗裝6,826元+引擎工資710元=12,52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5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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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78×0.369=2,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78-2,649=4,529
第2年折舊值4,529×0.369=1,6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29-1,671=2,858
第3年折舊值2,858×0.369=1,0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58-1,055=1,803
第4年折舊值1,803×0.369=6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03-665=1,138
第5年折舊值1,138×0.369=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38-420=71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19年折舊值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20年折舊值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第21年折舊值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718-0=718
(計算書):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