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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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劉冠甫

被告 黃芸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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