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3號原告宏都世紀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牟金平 被告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卿 被告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觀之。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1、確認興業大樓於民國89年所召開89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而確認決議無效、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皆為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另原告備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9年所召開89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無效。2、確認被告林錦芳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3、確認被告洪淑卿與興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與先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