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 陳元棟 被上訴人 郭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
98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50元,此裁定並於99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仍應依原審裁定補正繳納上開裁判費,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