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9號抗告人宇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項聲請或聲明異議,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實體上之事由,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0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53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暫編568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係伊出資修建、起造,並已取得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7年1月13日建局管字第6463號建造執照及87年5月12日建局管字第1647號使用執照,故伊為上開建築改良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原法院竟誤認為係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甲○○所有而予以查封執行,致伊權益受有損害,原法院應更正其上開執行處分或於拍賣公告內闡明伊有修建行為之權利及具起造人之權利云云,並提出上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一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惟查:系爭建築改良物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地上建物,為抗告人所自承,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建築改良物為相對人甲○○所有,已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書為佐(見原法院卷第一卷第86頁至第91頁及第123頁至第151頁),故原法院憑以執行,即非無據。本件抗告人之爭執,乃有關所有權歸屬之實體上事由,尚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判予以審究(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伊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原執行法院查封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處分有誤,應予更正,並應於拍賣公告內闡明抗告人有修建行為之權利及具有起造人權利云云,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之爭執,既非程序上之事由,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處理,故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湯美玉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