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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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5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9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6、157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車輛並未停放於紅線上,而停放於距道路邊緣紅線甚遠之位置,何來罰單所載違規之事實,又該處既屬紅線標線所示禁止停車之管制範圍,何以該路段之前後均繪紅線,唯獨該車停放處約10公尺左右無繪紅線,且由舉發照片及自拍照片亦可清楚看出並無將車輛停放於更接近車道處之事實,原裁定認定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6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及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適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逕行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合計1,800元)。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5461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及4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週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值勤人員所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採證照片及受處分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受處分人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左側,且受處分人為避免於紅線邊緣停車,藉以規避於紅線停車之違規罰則,竟將車輛停放於距道路邊緣紅線繪製處甚遠之處所,然其停放處實仍屬該紅線標線所示禁止停車之管制範圍,且因其未採用緊靠道路右側之停車方式,而係將車輛停放於更接近車道處,不僅易阻擋其他用路人之視線,使往來車輛對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亦會對車輛之通行造成阻礙。受處分人辯稱並無將車停放在紅線上或佔用車道云云,並不足採,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四、惟查,抗告人雖坦承有於上址停車之事實,然觀諸採證照片及抗告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抗告人所停車之位置,其右側為一處空地,而本路段禁止停車之標線紅線似未繪製於該空地之內,則抗告人是否如原裁定所載係將車輛停放於紅線左側,且將車輛停放於距道路邊緣紅線繪製處甚遠之處,尚有疑問,又抗告人倘將車輛停放於距道路邊緣甚遠之處,則是否有停放於道路之車道處,而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違反停車之相關規定,亦非無疑,原審均未能詳查,逕以抗告人所辯不足採信,因而裁定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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