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4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悌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55,555,555,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67,907,19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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