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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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3號
原告 陳李阿瑞
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76號),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2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752號)。而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並未起訴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被告 方珊穎 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原告起訴被告方珊穎部分,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