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蘇秋萍
       徐美玉
       蘇妍心
       蘇哲立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蘇秋萍與被告徐美玉、蘇妍心、蘇哲立就被繼承人蘇天
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秋萍、蘇妍心、蘇哲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秋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3,567元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被告蘇秋萍已陷於無資力,其
與被告徐美玉、蘇妍心、蘇哲立等因繼承被繼承人 蘇天來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竟怠於行
使其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清償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
代位蘇秋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蘇秋萍、蘇妍心、蘇哲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徐美玉則以:同意原告請
求等語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繼承人蘇天來於9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繼承人為被告共4人,上述繼承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表,戶籍暨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蘇天來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可稽,均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
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
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經
查,被告蘇秋萍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債權憑
證在卷可佐。又蘇秋萍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
動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蘇秋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蘇
秋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
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
揭規定,蘇秋萍與其餘被告共4人之應繼份即均為4分之1
,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秋萍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代位
蘇秋萍行使其權利,復將蘇秋萍列為被告,此部分訴訟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受告知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原告代位蘇秋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至蘇秋萍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天來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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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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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21.61平方公尺│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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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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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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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秋萍│4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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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徐美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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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蘇妍心│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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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蘇哲立│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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