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陳靜怡
被   告  劉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
時,因超車而駕駛不慎,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吳承
翰所有、由訴外人 陳海瑞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 吳承翰 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含零件
77,508元、烤漆22,350元、鈑金36,15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
駕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04年9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以100公里之速度,
陳海瑞駕駛系爭車輛,均沿樹人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
○區○○路○○號即鳳尾鳳山肉品市場前,被告欲超前車即系
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被告車輛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後
車尾撞及,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
有無照駕駛車輛,及駕駛車輛逾越車道速限行駛,於超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而本院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無照駕駛、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
因。陳海瑞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
訴外人吳承翰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77,508元、
烤漆22,350元、鈑金36,150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經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距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7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5/12年計算折舊,其零件
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2,125元【計算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508÷(5+1)≒12,9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08-12
,918)×1/5×5/12≒5,38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508-5,383=72,125】,是以原
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
,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鈑金,應以130625元計算(計算式
:72,125元+22,350元+36,150元=130,62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共計13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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