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03號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甲○○(即如附表所示各人選定之當事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償費額經提交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臺北縣政府以62年6月8日北府地4字第69898號函陸軍總司令部撥付地價補償費。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下稱陸軍工兵署)旋以62年6月28日(62)設下署第14375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洽領時,未獲該組撥付,係因當時本件地價補償費已跨越預算年度,依預算法第66條規定,於上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應即停止使用,該情形屬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其他特殊情事。原判決以國家預算之編列,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不得執為對抗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應發給補償費之法定期間云云,顯未慮及行為時預算法規定及本件因預算執行情形對補償費撥付所生之限制,容有違誤。另本件徵收補償費經陸軍工兵署62年6月28日(62)設下署第14375號函撥付臺北縣政府,嗣後雖發生該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洽領時,因預算調支及跨越年度等特殊情事,未獲撥付,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惟臺北縣政府續以62年7月4日北府地4字第94260號函、62年8月9日北府地4字第116034號函請陸軍工兵署儘速撥付地價補償費,陸軍工兵署先後以62年8月18日(62)設下署字第19526號函、同年9月14日(62)設下署字第20877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並迄62年10月23日以(62)設下署字第24093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臺北縣政府旋以62年12月10日北府地4字第180093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2月17日發放地價補償費,部分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領取地價補償費,其餘未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則提存法院在案。是本件補償費雖發生需用土地人因預算調支及跨越年度等特殊情事,致未能於提交評議後15日內撥足地價補償費,惟已積極於相當期限內儘速撥付補償費後發給,並非蓄意拖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第51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60年4月22日台60內字第3531號令無失其效力情事。原判決僅依公文往返歷時之長短,認定本件補償費不符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亦嫌率斷。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就對原判決不服所提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鈞院92年度裁字第596號、第1385號、第1711號裁定意旨,顯屬不合法。(二)原審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未於民國62年6月8日起算之15日期限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予臺北縣政府,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自62年6月24日起不存在,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三)土地法第第23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謂之「發給」或「轉交發給」,應係指實際之支付、繳交,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而非只是單純之通知撥付。因此,陸軍總司令部未於6月8日起算之15日期限內為實質之「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而僅為文字上形式之「撥付」臺北縣政府,顯違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據此認定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違背法令。(四)陸軍工兵署所稱撥付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之「6月28日」屆臨會計年度結束之日(6月30日),應無預算法第66條之適用。且該陸軍供應司令部既於該日具文撥付本件地價補償費,足見該司令部於當時確有款項足以撥付,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預算執行情形對補償費撥付所生之限制」之問題,上訴人竟稱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其他特殊情事,認應不受15日之限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案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2年6月24日起消滅後,縱同年6月30日會計年度終了,仍無從使已失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轉變為有效。故上訴人以預算法規定,指稱徵收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判決顯屬違誤云云,均非正確。(六)縱使本案真有前開預算法之適用,得將已決定撥付之補償費轉入下一會計年度支付,依土地法第233條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應於「15日內」發給之明文,陸軍總司令部亦應於下一會計年度開始後之15日內即62年7月15日前,將徵收補償費繳交臺北縣政府。然陸軍總司令部遲至62年
10月23日始將全部補償費繳交臺北縣政府,亦不符上開「15日內」發給之規定。從而,原判決認本件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實無違法之處。(七)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並無具特殊情事得以延緩繳交補償費之規定,而上訴人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稱之「其他特殊情事」,並非本件62年徵收當時之土地法所明列,自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實屬正確。又關於原判決審認本件不符合第516號解釋之「特殊情事」及「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乙節,上訴人僅依自己之法律見解不同,即指摘原判決違法,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八)依徵收當時陸軍總司令部撥付補償費之各項函文內容觀之,皆未見其內提及補償費拖延繳交轉發,有「預算調支」之原因,故縱使當時陸軍總司令部並非「蓄意拖延」,仍無法規避其「未於15日內繳交轉發補償費」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僅對其為何遲延繳交轉發補償費,一再提出辯解,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況縱使補償費有被人提領或有辦理提存,均無法使已失效之徵收土地核准案回復為有效,原判決認定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明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在案,因而國家因公用需要,依法徵收人民土地之行為,自具有合憲之法律地位,要無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徵收其私有土地之行為,有牴觸憲法第143條規定一節,殊屬誤會。(二)人民之財產權雖受憲法之保障,但因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從而國家因公益需要,有徵收人民財產權之必要時,如僅因財產權保障之故,認不得徵收,將害及公益;反之,如因公益之故,即得任意徵收私有財產權,亦將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故為調和財產權保障與公用徵收間之失調關係,乃承認因公用徵收所生之特別犧牲,應由全體共同負擔,以期在公益與私益之調和下,仍能達成財產權保障之目的,此種調和之法技術手段即為徵收補償。從而,徵收補償實具有彌補因徵收私有財產權所生之財產變動,藉使被徵收人能在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類或等值之物,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財產狀況之功能。職此之故,徵收補償之給予應迅速,不得無故拖延。有關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等徵收法律明定「徵收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完畢,否則徵收案失其效力」,即本此意旨而定。上開期間,衡諸徵收補償之機能,應認屬法定不變期間,除因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述之情形外,不得任意伸縮或延長。此外,國家預算之籌畫、編造、審議及執行,係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編列,純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事項,無從據以對抗外部行為,故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需用土地人限期繳交補償費轉發土地所有人之限期,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15日。原審參加人指無期限云云,尚有誤會。又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使領款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況;另徵收補償機關亦有依法定之程序,按照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通知領款人在公告期限15日內之特定日期領款,且通知送達日期應在前開特定領款日期以前之責。(四)查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價格,評議結果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5月11日同意後,以62年6月8日以北府地4字第69898號函請原審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速將本案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331,031.84元撥付該府,俾辦理發給。參加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該函,嗣陸軍工兵署以62年6月28日(62)設下署第14375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臺北縣政府再於62年7月4日及同年8月9日函催用地機關將款繳付俾辦理轉發,陸軍工兵署雖先後以62年8月18日(62)設下署字第19526號、同年9月14日(62)設下署字第20877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惟迄62年10月23日始以(62)設下署字第24093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始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臺北縣政府則於62年12月10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17日發款之事實,有各該函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陸軍總司令部完成撥款及臺北縣政府發款之日,已逾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定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其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之15日限期甚明。(五)上訴人及參加人雖主張陸軍工兵署於62年6月14日收到臺北縣政府撥款通知後,即於同月28日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持據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確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指「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之特殊情事,臺北縣政府已於62年12月17日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案並不失效云云。惟查,預算之編列,不得執為得以對抗上開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且陸軍工兵署62年6月28日既已撥付上開地價補償,姑不論其已逾15日期限,惟亦足見陸軍工兵署當時確有款項足以撥付,並無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所稱「因預算調支及隔年度受年度預算所限」無款可撥付臺北縣政府之問題。嗣臺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洽領時,該組雖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但此係原審參加人間之聯繫問題,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承擔後果。再查,原審參加人間數次公文往還,歷時3個月餘,陸軍工兵署始於62年10月23日始完成撥款單寄達手續,臺北縣政府又至62年12月10日始通知於同月17日發款,均難謂已符合第516號解釋之「特殊情事」及「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件,上訴人自不能免責。(六)依上說明,原審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所屬陸軍工兵署於62年6月30日前之會計年度內,並無不能支付情事,則本件並無必需延展撥款之特殊情事,即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於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臺北縣政府發函翌日之62年6月9日起算15日至同月23日屆滿,原徵收處分自62年6月24日起失其效力。
又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大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領取,部分亦經提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且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詞而為領取,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失效云云,經查,土地法第235條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終止,至於被上訴人等之所有權既因徵收而受侵害,徵收處分之效力迄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因而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確認本件徵收關係不存在。
四、本院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516號解釋。次按「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入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60年12月10日修正之預算法第66條亦為相同規定。則需用土地人因申請徵收土地發生應發給徵收補償款額之債務,其未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清償者,得於經核准後,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自無會計年度結束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清償之可能。苟需用土地人因疏未依前開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致於徵收補償款額應給付之法定期限內未能給付者,乃需用土地人之過失,自不得主張此乃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如徵收補償未能於地價評議確定後15日內發給者,原徵收核准案不因而失效。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土地,前經上訴人台60內字第3531號令核准徵收,經原審參加人臺北縣政府於以60年9月30日北府地4字第99118號公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經臺北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價格,並經臺灣省政府於62年5月11日核備後,臺北縣政府於62年6月8日以北府地4字第69898號函請原審參加人陸軍總司令部速將本案地價補償費331,031.84元撥付該府,俾辦理發給。陸軍總司令部於同年月14日收到該函,嗣即由陸軍工兵署以62年6月28日(62)設下署第14375號函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費,臺北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洽領時,該組以「本案補償費因受年度預算所限」為由,未允撥付。臺北縣政府再於62年7月4日及同年8月9日函催用地機關將款繳付俾辦理轉發,陸軍工兵署雖先後以62年8月18日(62)設下署字第19526號、同年9月14日(62)設下署字第20877號函撥付地價補償費予臺北縣政府,惟迄62年10月23日始以(62)設下署字第24093號函送預算支用憑單始完成補償費撥款程序,臺北縣政府則於62年12月10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月17日發款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未於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完成後之15日內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本件核准徵收案自62年6月24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因而確認自該日起上訴人於民國60年4月22日台60內字第3531號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臺北縣政府以60年9月30日北府地4字第9118號公告徵收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2年6月24日起不存在,即無不合。(三)上訴人雖以本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因受限於預算調支及跨越會計年度等事由,未能於地價評議完成後15日發放,徵收核准案尚未失效云云,惟查本件徵收補償地價評議,已於62年6月8日確定,補償款應於15日內發給之法定期限於同月23日屆滿,其時尚未屆會計年度結束日之同月30日,需用土地人自無因受限於行為時預算法第66條規定而應停止使用預算之問題。另陸軍工兵署於62年6月28日發函通知臺北縣政府謂已撥付上開地價補償,足見當時確有款項足以撥付等事實,亦經原審予以認定,是至62年6月28日止,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之情事,亦無因受限於會計年度結束應停止使用預算,致無法發給問題。至臺北縣政府於62年7月2日派員前往聯勤56收支組洽領時,雖原會計年度已結束,依行為時預算法第66條應停止使用原會計年度預算,惟依前開說明,需用土地人亦應辦理將該會計年度預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以發給之。其若已依法辦理,原無受限於預算法而無法發給之問題;其若未為辦理,已有過失,自亦不得以依預算法已停止使用預算,作為遲延發給補償費之理由。(四)基上所述,上訴人所述,並非可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阮桂芬附表王萬居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黃長庚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王長泰 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王金茂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 王林春妹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王鎰昌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翁進福 住臺灣省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1 王合順 住臺灣省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1 王良吉 住臺灣省臺北縣○○鎮○○路○○○巷○○號 王椪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游特興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王炯寬 住臺灣省臺北縣○○鎮○○街○○號 林超群 住臺灣省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 王鶴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王篤恭 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王督耀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黃陽生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王嘉和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王盡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 鄧清山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 王廷瑞 住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街○○號 王奕欽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甲○○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號 王世定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王世隆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3樓 王梓栟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王鴻圖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陳王綢 住臺灣省臺北市○○○街○段○○○巷○號4樓余 王玉雲 住臺北市○○區○○街171之1號2樓 王淑娥 住臺灣省臺北縣樹林市○○街○○號2樓 王秀寶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王節雄 住臺灣省臺北縣鶯歌鎮正義新村123號 王通世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王萬發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 簡興旺 住臺灣省桃園縣○○鄉○○街○○段○○巷○號4樓 簡志郎 住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