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