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於93年12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億青機車行),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之」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車供為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有礙財產犯罪之偵查及無不良素行並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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