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3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5年7月6日上午7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圍牆外,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長約24公尺,直徑約4公分,總重量為75公斤,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甲○○○○○鄉○○路○段○○○巷巷底土地公廟前,利用美工刀1支、砂輪機1台切割上開電纜線時,為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賴美真 (華屋公司負責人)警訊、審理中之指認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對在庭之被害人當場表示悔意,保證絕不再犯,及本件取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於得手後已遭查獲並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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