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甲○○
2段1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案外人 劉錫龍 確有交付扣案五張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請其購物,且伊第一次有持上開一張一千元紙幣(號碼為JJ236129SU號)向 賴同崙 之妻購得總價一百十元之除草劑二包而換得八百九十元之真鈔,第二次則持上開四張一千元紙幣(號碼均為JM938446VE號)預備再購買除草劑等情,核與證人賴同崙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上開一千元之紙幣共五張扣案可證。且上開五張一千元之紙幣經原審函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再黏貼紫色箔膜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係屬偽鈔等語明確,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二0六六號函附卷可證。次查上訴人先後於警詢明確供承案外人劉錫龍交給伊一千元之偽鈔要伊去買東西;於偵查中供述伊已將所買的除草劑二包送給別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 承伊 於第一次購買除草劑二包回來把找的錢還給劉錫龍,伊以為劉錫龍會分紅給伊,但劉錫龍並沒有分紅給伊,因為劉錫龍第一次沒有分紅給伊,所以第二次伊本來不肯再去幫劉錫龍買東西,但劉錫龍說等伊把錢換回來再說;於原審調查時供述劉錫龍交給伊上開一千元紙幣一張時,祇叫伊快點去買東西,但劉錫龍沒有告訴伊要買什麼東西,伊一時找不到商店,看到農藥行,就隨便替劉錫龍買了除草劑二包等語,衡情倘上訴人不知上開一千元紙幣係偽造,豈會於行使該偽鈔時,存有與劉錫龍分紅之意圖?倘上訴人與劉錫龍無行使偽造紙幣以換取真鈔之共同犯意聯絡,劉錫龍豈會請上訴人購物,卻竟未告知應購買何物?上訴人又豈會在劉錫龍叫伊去購物卻未說明應購何物之情形下,漫無目的的尋找商店並至農藥行隨意購買除草劑?上訴人又豈會將劉錫龍要其所購之物任意送給別人。益證劉錫龍交付上開偽造紙幣於上訴人時,上訴人已明知紙幣係偽造仍收集之,且上訴人與劉錫龍亦具共同行使上開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而非係純粹為劉錫龍所利用。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純粹是被劉錫龍利用,伊當時拿到上開五張一千元紙幣時,紙鈔並未褪色,且伊並不知第一次至賴同崙商店行使之千元紙幣係偽鈔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就刑法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所謂收集,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上訴人先後二次收集劉錫龍交付之偽造千元紙幣一張(號碼為JJ236129SU號)及偽造千元紙幣四張(號碼均為JM938446VE號)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且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二次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偽造紙幣(號碼為JJ236129SU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以收集偽造紙幣罪。再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持有上開四張偽造一千元紙幣,其表示欲向證人賴同崙購買除草劑時,並未出示上開偽造紙幣,是時尚未著手行使四張偽造千元紙幣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確已著手行使偽造紙幣,上訴人該日行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漫指原判決用法可議,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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