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罹患輕度智障且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途經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拱門前廣場,適見B女(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徒步路過,竟起淫念,基於姦淫B女意思,而喝叫B女「過來,要跟你相好!」等語,B女見情況不對,加速前行。甲○○仍不罷休,至公車站前追及,乃自後側勒住B女,因B女極力反抗,且適有汽車路過,甲○○惟恐被發現而放手,B女迅即逃離,但甲○○仍續尾隨,追及後,再出手勒住B女脖子,又因有行車經過而作罷。並再尾隨B女○○○鄉○○○路頂堡十字路口時,復趨前勒住B女脖子,仍持續基於姦淫B女之意思,著手脫去B女之衣褲,將下體幾乎全裸之B女拖往路邊,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並續喝稱:「要給你死,要跟你相好!」等語,至使其不能反抗,著手性交之際,因有不詳之男女騎乘機車經過,B女大聲呼救,甲○○一時慌張,連忙逃跑,而未遂。B女嗣經該不詳男女之協助,而安全返家,並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按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係對於性犯罪者之強制治療之規定,故行為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應係指該行為人因性偏差思考及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有施以「性侵犯強制治療」之必要而言。原判決雖說明:「本件被告甲○○復經本院(原審)送請金門縣立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小組鑑定並作成結論在卷可稽。查該項鑑定報告書自係基於專業學術與智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結論,自應可採信;惟本院為求更審慎起見,且衡諸本案被告犯行之各項情節觀之,仍認為有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三行)。但上開鑑定結果參之四之第二段固記載:「2.但就其(上訴人)整體之精神狀態而言, 張員 仍有必要接受規則治療,以穩定其情緒,控制其衝動,儘可能使其症狀穩定為宜。」惟其第一段則記載:「1.由於張員(上訴人)並非臨床上所謂『習於性侵犯、具有一定之性格體質因素及病態,而需矯治者』,故純從其此次偶發之『妨害性自主』行為,而並不必要接受『性侵犯強制治療』。」有金門縣立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果該鑑定內容無誤,似認上訴人因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循環性情感障碍之精神疾病,應就其整體之精神狀態接受規則治療,但此次僅係偶發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並無接受性侵犯強制治療之必要。原判決既認該鑑定報告係基於專業學術與智識經驗所作成之鑑定結論,應可採信,卻又捨棄該專業鑑定之結論,自行認定上訴人應有施以性侵犯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就上訴人究係因其精神狀態有異常之人,應就其所罹患精神病症,接受規則治療;或因其情緒並未穩定,難以控制其性衝動,應有施以性侵犯強制治療必要之情形,未依相關事證予以審認究明,並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並於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有施強暴之手段。惟其判決事實又載稱:「……(上訴人)將B女拖往路邊,以手撫摸B女生殖器,並續喝叫稱:『要給你死,要跟你相好!』等語,至使其不能反抗,著手性交之際……」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七行),並認定上訴人有脅迫B女致使不能抗拒之情形,且B女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對方(上訴人)有恐嚇我說:『要給我死』,我心裡非常地恐懼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而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亦有脅迫之非法方法,復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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