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0號
上訴人甲○○
3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械,僅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防範他人尋釁,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在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秋 (或邱)』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擊發功能並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八顆、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土造子彈一顆及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共計十一顆,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並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放置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四樓之二處所內,以備不時之需」;但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販毒,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二號卷可稽,原審未調閱上開相關販毒之案卷,即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係因販毒,為防範他人尋釁而持有系爭槍、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且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除特殊之犯罪,法律明定以行為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素,例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者外,通常犯罪之動機,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或以之為減刑之要件,或以之為加重之要件,惟與犯罪之成立並無必然之關係,事實審雖未查明被告確實之犯罪動機,尚不能指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之動機,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為防範他人尋釁」,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然上訴人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涉及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無關,原審雖未調閱上訴人另案販賣毒品案卷,以查明上訴人關於犯罪動機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雖不無瑕疵,惟與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應認上訴人之此等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上訴,應認為對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亦提起上訴,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論處上訴人罪刑,原判決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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