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一0九六一、一一四一六、一四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為「茶匠茶坊」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向徠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安公司)承租坐落台南市○○路○○○號建物一樓及地下室經營餐飲業,因徠安公司前於建物一樓右側增建違章鐵皮屋一間,作為承租人之廚房使用而阻塞該大樓戶外逃生梯之出口,故於該鐵皮屋開闢一道木門,使戶外逃生樓梯得與大樓外馬路相通,被告應注意維護該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除應將違建鐵皮屋廚房內沿戶外樓梯由二樓通往一樓之木門與安全梯保持暢通,使營業處所防火避難設施週全,並應注意「茶匠茶坊」內部裝修材料應符合防火安全規定,依被告經營餐飲業多年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僅未於內部裝修選用合於防火之材料,且該鐵皮屋之設置仍有避難層出入口、安全梯皆封閉或阻塞等情,迭經消防檢查人員告知不得無照營業、違規使用,屋主依租約亦告知應拆除違建之廚房,使出入口之木門及安全梯保持暢通。被告竟為營業繼續使用該違建鐵皮屋廚房,將該出入口之木門(沿戶外樓梯由二樓往一樓方向)暨安全梯封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茶匠茶坊」在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火勢迅速擴張並延燒至二樓,一時濃煙密佈,二樓 媚婷峰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又稱媚登峰美容中心,下稱媚婷峰)人員及在場消費顧客見狀四處覓逃,部分媚婷峰員工及顧客由二樓後門之防火安全門奔出並攀過矮牆逃出戶外獲救,部分顧客則自二樓後門防火逃生門循正常逃生方向沿戶外樓梯往一樓方向逃生,因上開違建廚房之木門暨安全梯封閉,致遭煙燻昏倒於木門前,部分逃生人員亦因通往一樓受阻而困於二樓防火逃生梯附近(媚婷峰屋內),俱遭燻昏倒地不省人事;嗣警方人員據報後,到達現場展開滅火救人,計拖救出俱已昏迷之女性受難者十八人送醫急救,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一日、十月二十四日受難者中 徐櫻芳 (媚○峰員工)、卓○麗(顧客)、鄭○碧(媚婷峰員工)相繼死亡,餘受難者中謝○○受有心肺衰竭、併有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灼傷,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意識功能重度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謝○倫受有心肺衰竭,嗣為呼吸功能檢驗中度功能障礙之重大難治傷害,其餘受傷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地下室、一、二樓部分燒燬,造成重大財物損失,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使用人,違反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謝○○、謝○○均因火災造成心肺衰竭,謝○併有肺炎、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灼傷,導致腦部缺氧性病變,意識功能重度障礙,謝○○呼吸功能檢驗中度功能障礙,身體均達重大難治程度。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致重傷罪。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癒復原。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謝○○、謝○○受傷後,第一審向台灣省立台南醫院函查結果,固經該院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南醫歷字第0二四一號函覆稱謝○○、謝○○身體均已達重大難治程度(第一審卷第六五至六七頁)。斯時二人身體所受傷害,雖屬於重大難治,惟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時,距離上揭函覆日期已逾近七年,原審未調查謝○○、謝○○當時身體狀況是否仍處於重大難治程度,遽依上揭覆函,認定二人身體仍達重傷結果,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難謂非違法。被告於上訴審及原審迭次辯稱:媒體記者在現場拍攝火災及救火逃生之錄影帶,顯示參與救火之義消人員已明白陳述二樓起火,足認本件火災鑑定有三處起火點,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亦記載錄影帶畫面,可見二樓仍有少數火苗竄出(第一審卷第二四五頁)。原審固於理由欄㈢敘明火災之起火點僅有一處較為可採,惟對被告執卷內資料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上述辯解事項,予以調查,又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科刑之判決書,對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就舉凡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詳為記載,及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罪處刑。其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部分,依事實欄記載及理由欄㈢論述,似係指被告經營「茶匠茶坊」地下一樓營業廳因電線走火引發火災。惟就被告對所使用建築物發生電線走火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及不注意之行為,並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亦未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以被告因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謝惠菁、謝○○身體均達上揭重大難治程度之傷害,併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稽之卷內資料,似未經謝○○、謝○○或其他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亦明確記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之訴追條件既有欠缺,自不得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屬起訴範圍之一部。原判決論被告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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