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01號

聲請人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陳○○為被繼承人陳○○之母親及胞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陳○○○目前為失智狀態,目前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再補正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陳○○○、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聲請人陳○○○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等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陳○○○之印鑑證明,然聲請人陳○○於電話中告知本院聲請人陳○○○因為失智,已於114年6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陳○○○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陳○○○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既因聲明不合法而駁回,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陳○○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四、若聲請人陳○○○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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