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珈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94號、第17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珈慈犯 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珈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牟取不法利得,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 許瀚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甲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林珈慈與許瀚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內,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再由林珈慈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許瀚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珈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加入 莊宜哲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林珈慈涉犯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乙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林珈慈與莊宜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林珈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莊宜哲指定之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陳秋文鄭淑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蔡松翰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珈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26日警詢、112年5月26日偵查、113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20558卷一第477-480、483-491、511之1-513頁,偵17984卷二第177-182頁,本院卷二第85-95頁、卷五第249、296頁);111年9月1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7日、112年7月24日警詢、112年5月19日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7984卷一第239-245頁,偵20558卷一第283-295、437-443頁,偵44494卷第37-4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文、鄭淑玲、蔡松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新霈 、證人 王韋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杞秀珠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宗昇施仁傑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附表四所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⑴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⑵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經查,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案件)為被告加入甲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對告訴人陳秋文施以詐術,嗣告訴人陳秋文因受騙而匯款,經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上開款項後,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轉匯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另檢察官已當庭刪除112年度偵字第17984號追加起訴書所贅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50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於109、110年間加入莊宜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78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乙詐欺集團與被告於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有相同成員莊宜哲,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參與莊宜哲所屬之詐欺集團,此與前案判決所示其所參與莊宜哲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前揭詐欺集團與許瀚升所屬之甲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卷五第249頁),又衡被告於前案及犯罪事實二均負責擔任車手,犯罪時間皆為110年間,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參與之乙詐欺集團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參與之乙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6號案件)係於112年10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見112金訴2366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二,被告參與同一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加入乙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而檢察官已當庭刪除112年度偵字第44494號追加起訴書所贅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50頁),併此說明。

六、被告與許瀚升、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與莊宜哲、乙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其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合於前揭規定,故減輕其刑。

十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是就上開合於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前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部分,則無從適用該規定。

十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之洗錢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與告訴人陳秋文成立調解,約定於被告日後出監始給付,告訴人鄭淑玲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5-442頁、卷二第201頁),被告迄未實際賠償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詐騙之金額、其於甲、乙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獲得報酬2萬元(即同編號所示被告轉匯2萬元之部分);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卷五第249頁)。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考量被告於甲、乙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觀附表一、二所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匯或提領,又依被告所供,本案其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甲或乙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五第249頁),堪認甲、乙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扣除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後,業經被告轉遞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備註

1

陳秋文

110年9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發送股友簡訊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加入投資買賣股票LINE群組,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9日10時21分、97萬2,6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邢豪文

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111萬3,2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惠茹

110年12月29日11時、46萬1,33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

×

×

×

110年12月29日11時48分、4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款(臺中市○區○○路00號)

112偵20558

起訴書附表編號90

110年12月29日10時45分、34萬9149元

110年12月29日14時59分、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110年12月29日15時2分、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杞秀珠)(杞秀珠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

×

2

鄭淑玲

110年10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uki_ 李夢然 」之女子主動加入告訴人為好友並邀其投資,再向告訴人誆稱:可透過「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投資、操作美金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2月24日13時22分、39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

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84萬6,346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超過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

110年12月24日14時7分、49萬3,887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超過告訴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

×

×

×

110年12月24日14時32分、14時36分、12萬元、12萬元、(共計24萬元)

統一超商鼎好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1偵53851

起訴書附表編號91

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15時24分、12萬元、1萬元(共計13萬元)

統一超商學士門市/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鼎好門市,應予更正)

110年12月24日14時35分、1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

×

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14時43分、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

中華郵政烏日郵局/ATM提款(臺中市○○區○○路000號)

3

蔡松翰

111年1月13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慕驊財經研習班」群組後,謊稱:「專職助理-李璐.」可介紹如何投資黃金;需先下載「MetaTrader5」APP,依傳送之公司網址登入申辦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月13日12時46分、12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3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黃憶茹 ,已更名 黃畇蓁

111年1月13日12時57分、72萬983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王韋傑)

111年1月13日13時51分、80萬12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⑴111年1月13日13時59分,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施仁傑)

×

×

×

×

112偵17984

×

111年1月13日13時10分、66萬9831元

⑵111年1月13日14時12分許、14時17分、14時20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10萬元、2萬5000元、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

×

111年1月13日14時55分、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⑶111年1月13日14時12分許、14時17分,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4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宗昇)

×

×

被告持陳宗昇之郵局提款卡,於111年1月13日14時46分,提領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共計1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大智郵局

×

×

×

×

111年1月13日14時34分起至14時36分許止、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111年1月13日15時4分、15時5分、10萬元、8萬元(共計1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自左列帳戶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偵查案號

1

陳新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以line暱稱「 高正陽 」、「JIANG」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0年11月1日21時41分、4萬82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巴立平

110年11月1日21時45分、4萬100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巴立平)

110年11月1日21時46分、5萬1009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

110年11月1日22時3分許、8萬5000元(包含其他不明款項,超過被害人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中勇門市,應予更正)

112偵44494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一之附表一編號1

林珈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之附表一編號2

林珈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一之附表一編號3

林珈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林珈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四:

一、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五(下稱偵53851卷五)

(一)報案資料【陳秋文】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五第12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五第13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851卷五第163頁)

(二)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97萬2650元】(偵53851卷五第17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4-175頁、第179-180頁)

(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秋文】(偵53851卷五第177頁)(五)帳戶個資檢視表(偵53851卷五第181-184頁)

(五)銀行帳戶列表(偵53851卷五第189頁)     

(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五第203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六(下稱偵53851卷六)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鄭淑玲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39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之匯款單據、邢豪文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六第27頁)

2.【110年12月24日13時3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84萬6346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六第29頁)

(二)報案資料【鄭淑玲】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偵53851卷六第9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851卷六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51卷六第97-99頁、第215-216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鄭淑玲】(偵53851卷六第111-119頁)

(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39萬7000元】(偵53851卷六第125頁)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851卷六第160-165頁)

(六)【鄭淑玲】所提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擷圖(偵53851卷六第193-213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卷七(下稱偵53851卷七)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2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杞秀珠】【查詢日期110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3日】(偵53851卷七第23頁)

(三)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1.【110年12月29日10時21分】陳秋文前往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97萬26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之匯款單據、邢豪文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25頁)

2.【110年12月29日10時2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邢豪文)跨行轉帳111萬3285元、34萬914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之交易明細、陳惠茹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七第26頁)

3.【110年12月29日11時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跨行轉帳46萬13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之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27頁)

4.【110年12月29日14時5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跨行轉帳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珈慈)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偵53851卷七第28-29頁)

5.【110年12月29日15時2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珈慈)跨行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杞秀珠)之交易明細、杞秀珠帳戶申登資料(偵53851卷七第30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卷一(下稱偵20558卷一) 

(一)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      

1.【110年12月24日14時7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惠茹)跨行轉帳49萬388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之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偵20558卷一第311頁)

2.【110年12月24日14時32分至14時36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提款卡在統一超商鼎好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TM提款之影像(偵20558卷一第312頁)

3.【110年12月24日15時22分至15時24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學士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款之影像(偵20558卷一第313頁)

4.【110年12月24日14時35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跨行轉帳1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之交易明細、林珈慈帳戶申登資料(偵20558卷一第314頁)

5.【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提款卡在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款之影像(偵20558卷一第315頁)

6.【110年12月24日11時48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珈慈)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45萬元之單據及影像(偵20558卷一第319-320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20558卷一第521-52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44494號卷(下稱偵44494卷)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珈慈指認莊宜哲】(偵44494卷第49-52頁)

(二)帳戶個資檢視表(偵44494卷第53-56頁)

(三)報案資料【陳新霈】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494卷第57-5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494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494卷第67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494卷第69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494卷第71頁)

(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44494卷第73頁)

(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巴立平】(偵44494卷第75-88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巴立平】(偵44494卷第89-96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494卷第97-100頁)

(八)被告提領影像畫面(偵44494卷第103-104頁)

(九)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偵44494卷第101頁) 

六、112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一(下稱偵17984卷一)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174673號函文(偵17984卷一第89頁)

  ●檢附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7984卷一第91-92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84卷一第93-99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7984卷一第101頁)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84卷一第103-181頁)

(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7984卷一第183-184頁)

(五)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84卷一第185-187頁)

(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7984卷一第189頁)

(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84

   卷一第191-219頁)

(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4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35416號函文(偵17984卷一第221頁)

   ●檢附

   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7984卷一第223-229頁)

(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偵17984卷一第231頁)

(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984卷一第233-237頁)

(十一)報案資料【蔡松翰】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984卷一第26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7984卷一第2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84卷一第273-27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984卷一第27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984卷一第279、281頁)

6.蔡松翰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7984卷一第283頁)

7.蔡松翰所提對話紀錄擷圖(偵17984卷一第285-297頁)

8.「MetaTrader5」軟體頁面擷圖(偵17984卷一第299-301頁)

9.蔡松翰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7984卷一第309-317頁)

(十二)被告提領影像擷圖

1.【111年1月13日】在統一富仁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984卷一第319頁)

2.【111年1月13日】在臺中大智郵局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984卷一第319-321頁)

3.【111年1月13日】在統一新平智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984卷一第321頁)

七、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401頁)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戶名:邢豪文)(本院卷一第429-434頁)

八、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卷二(下稱本院1667卷二)

(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9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03-104頁)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05-11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133頁)

   ●檢附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7-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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