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羅昭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被   告  翁春木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被   告  翁嘉瑞
       陳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對於被
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
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列翁春木為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通行被告翁春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5-20地號土地);嗣於訴訟中列翁嘉瑞
、陳鉑源為備位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通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
而該追加之訴未經備位被告異議,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5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四周皆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除
藉由被告翁春木所有之系爭55-20地號土地及被告翁嘉瑞、
陳鉑源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外,無其他適宜可
供通行使用之道路。為此,爰依民法第787、786、7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春木所有系爭55-2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春木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
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翁嘉
瑞、陳鉑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
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被告翁春木則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
86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2.95%,相較之下,通行系爭55-2
0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4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15.95%,且系
爭55-20地號土地面寬12公尺,通行寬度3公尺,已占4分
之1,其土地利用因通行受損害之程度顯然較大。原告主張
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之部分,現況為水泥道路,且該部分係
系爭54地號土地與現有聯外道路相連接處,本來就必須留作
出入之用,因此供原告通行對於系爭54地號土地並未增加任
何額外之負擔,相較之下,系爭55-20地號土地現為四界方
正之完整建地,若供原告通行,將會破壞地形之完整性,且
大幅減少可供建築之面積及寬度,損害甚大,系爭54、54-1
地號土地間雖有高低落差,然以系爭54地號土地之面積寬廣
,應足夠鋪設坡度適當、可供車輛通行之坡道,且系爭54-1
地號土地為農地,用途係種植農作物,無須車輛頻繁進出,
況農地之地勢低於道路乃屬常見,農地所有人本來就應自行
解決高低落差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則以:原告為同段55-25、55-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本得通行自身所有之土地至公路,同段55-25
地號土地上本有水利單位之駁崁,可供其通行,原告訴請通
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之土地通行至公路,顯屬損人不利己
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
,依現場勘測結果,應可知通行被告翁春木之土地傷害面積
最小,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間無高低落差,免填土及架
設樓梯,無須延長6米即可達同段55-25地號土地,且不影
響系爭55-20地號土地之建照申請或興建房屋,蓋被告翁春
木亦為同段55-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者,若通行系爭54
地號土地,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米以上,原告須做樓梯或填
土方可進入,又原告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
,相較於通行系爭55-20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通行
系爭54地號土地至公路,顯非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
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
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次按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需通行土地
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
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
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
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故依上開條文
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
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
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
侵害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復按,土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
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可通行之公路
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認定系
爭土地屬袋地。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則該通行路線應如何決定方為允當?依原告所提如先
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暨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所提
通過同段55-25、55-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共有3條路線
,而所謂「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
損害是否最小,應從該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予
原告通行之實際損害作考量。從而,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方案作
為通行路線,始為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
告作為通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

⒈依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主張通行被告翁春木
所有之系爭55-20地號土地,其通行路線現況為種植竹林、
雜草,可經由北側同段55-14、55-15、55-16、55-17、
55-18、55-19地號土地等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連接嘉13
5號鄉道;另依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主張通
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其通行路線之
現況為水泥道路,可經由東側同段55-14、55-15、55-16
、55-17、55-18、55-19地號土地等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
路連接嘉135號鄉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以,原告
無論係通行系爭55-20或54地號土地,均須經由同一私設水
泥道路始能與對外道路相通,而系爭54地號土地現存在可對
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已如前述,且因該水泥道路位於系爭54
地號之邊陲,就其餘土地仍得留有大面積之運用,是原告如
通行該既有路線,對土地所有人,並未造成過大之負擔,較
另行開闢道路通行系爭55-20地號土地,對周圍土地侵害應
屬較小。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
泥道路,並藉以連接至對外公路,實屬較為適當之通行路線

⒉被告翁嘉瑞、陳鉑源雖抗辯: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之東側,
沿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5-25、55-3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35
鄉道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雖與同段55
-25地號相鄰,同段55-25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同段55-3地
號土地,惟欲自同段55-25地號或55-3地號通行至嘉○○○鄉
道,均必須經過河川堤防,此有河川圖籍在卷可稽,是原告
若欲藉由同段55-25或55-3地號土地上對外通行,勢必先克
服跨越河川堤防及土地高低落差之障礙,況目前同段55-25
、55-3地號土地無明顯可供通行情形,復有航照圖在卷可按
,因此並非適合通行之通路,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足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准許;其備位聲明主張
依附圖二所示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之系爭54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爰予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翁嘉瑞、陳鉑
源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是其請
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亦為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
應屬有據;再其為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於通
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應有必要,是其請求被
告翁嘉瑞、陳鉑源容許其埋設上開管線,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786、788條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春木所有
系爭55-2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春木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
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
-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翁嘉瑞、陳鉑
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翁嘉瑞、陳鉑源為
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
歸諸原告各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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