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天欣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李東洋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羅培爾 住嘉義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設置之水泥板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並返
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圍牆處分權人,原告以被告為訴訟
當事人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系爭圍牆為區隔、保護整
個東洋別墅社區,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圍牆已明顯
存在之事實,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
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06年5月3日嘉地二字第1065400172號函附如附圖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由
內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下載之地籍圖顯示
系爭圍牆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圍牆占用面積僅0.94平方
公尺,可能是儀器測繪時造成誤差,故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重測云云,觀諸被告所提之地籍圖,係以GOOGLE衛
星地圖為背景,其所拍攝到地上物之影像模糊,無從辨識系
爭圍牆之位置,自無可採為判定系爭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之憑證,被告對前開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本於專業所為之測量
,復未能明確指明測量方式有何不當,並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揭抗辯,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且無再行測量之必
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圍
牆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471號強制
執行時,其所有權人為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既然拍賣當時即有系爭圍牆存在
,則被告為最有可能建造該圍牆之人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7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註
記內容為系爭土地上有龍眼、香蕉、竹子等地上物等語,僅
在說明拍賣標的物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上之龍眼、香蕉、竹
子等地上物,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圍牆占用,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況依上開執行卷宗資料亦不
涉及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依嘉義市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
106年5月9日函覆本院函文,可知系爭圍牆為嘉義市○○
段○○○○○○○○○○○○號土地之地主搭建,且圍牆前之柏油路
不屬於該管委會持有,顯見該圍牆與區隔、保護整個東洋別
墅社區無關,被告既為該250-5、25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顯見被告為建造該圍牆之人等語。查被告雖自承為該250
-5、250-8地號土地所有人,惟否認系爭圍牆為其設置,而
依嘉義市東洋社區溫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9日
106溫總字第005號函文:本會也是聽聞圍牆由250-5、25
0-8地號之地主搭建,而非本管委會搭建,圍牆前柏油路地
號亦不屬於本管委會持有等語之記載,足見該管委會亦不知
悉何人設置系爭圍牆,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
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下稱前案)起訴時,即有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圍牆除去之聲明,被告收狀後於105年4月11日、105
年11月21日開庭,及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26日現場
履勘,以及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26日、105年8月
1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13日提出書狀時,均未
爭執系爭圍牆非其所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圍牆為被告所建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
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
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
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於前案起訴時之聲明係針對嘉義市○○段250-5、25
0-8、249-7、249-94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圍牆,依民法第
787條主張通行權,嗣於105年9月10日追加聲明,係針對
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圍牆,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於
106年3月10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確定,此經本院調
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前案對於系爭圍牆是否
為其所建乙節消極未表示意見,本無自認之行為,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得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則被告於本件
審理時就系爭圍牆是否為其設置乙節加以爭執後,依法即不
得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
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
。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
之衡量因素,乃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有無獨立性而言。查
系爭圍牆僅係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區隔,其利用機能係依
附於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
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則
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0.94平方公尺之水泥板
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