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69號
原   告  施美鈴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   告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就超過
新臺幣9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105年度司票字第633號民事裁
定附表編號1、2、3、5、6之本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本為舊識,因購買股款、借款等原因
關係,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交付被告,其中附
表一編號1、2、3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告向被告稱能購
買南山人壽之股票,股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235,000元,
嗣後原告因無法交付股票遂簽發該3紙本票予被告,然原告
於簽發該3張本票後,已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清償完
畢,故該3張本票債權應已消滅;又原告另向被告借款477,0
00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已依附表
二編號2所示方式清償完畢,故該本票債權亦已消滅;原告
再向被告借款378,000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予被告
,然原告業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清償完畢,該本票債權
亦歸消滅;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5張之債務既已全數
清償,如附表一所示本票5張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法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63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2、3、5、6)債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就第2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債務(即認購南山人壽股票股
款部分):
1、原告前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係其保戶因而
認識,原告明知並無配發南山人壽股票,竟於102年2月7日
被告謊稱其配有南山人壽股票100張,每股面額10元,欲回
饋被告予以認購,惟需信託保管2年後始可過戶,被告信以
為真乃交付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簽立委託保管南山人壽
股票100張之保管單1紙交予被告為憑;嗣再於同年7月25日
、7月31日以相同話術謊稱可認購南山人壽股票55張、30張
,被告分別交付55萬元、30萬元,原告則簽立委託保管股票
55張、30張之保管單各1紙交付被告;又於同年8月2日向被告
謊稱有南山人壽股票35張,可以每股面額11元認購,被告交
付現金38萬5千元,原告簽立委託保管股票35張保管單予被
告,以上謊騙認購南山人壽股票之股款共計2,235,000元,
被告於104年7月間向原告質問前開股票過戶事宜,原告始坦
承其並未配有股票,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股款2,235,000元,
原告乃簽發交付5張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25日)予被
告,其中面額50萬元4張、235,000元1張,並稱願於2個月後
先償還100萬元,以後每月償還15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討,
原告於104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6日各匯款20萬元、20
萬元、40萬元、2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2(5)、編號3(1)(2)(3)匯款),被告於收到100
萬元匯款,即將2張面額各50萬元本票交還原告,所以原告
所述附表二編號2(5)、編號3(1)(2)(3)匯款合計100萬元
款項,並非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5之本票債務。
2、由於原告已先償還股款債務100萬元,故被告提出詐欺之告
訴時,即未將南山人壽股票100張之股款列入告訴範圍,僅
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股款債務1,235,000元提出告訴。
3、原告另於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9日依約匯款15萬元2筆
共3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4)、(5)匯款),確係為了清償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之股款債務,故該3張本票票款合
計1,235,000元,扣除清償300,000元後,應尚欠935,000元
,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清償完畢。
4、至於原告於104年8月17日、8月26日匯款100,000元、156,50
0元(即附表二編號1(1)(2)匯款)部分,乃被告於104年5月
19日從華南銀行領出250,000元借予原告,原告以前開匯款
清償,故附表二編號1(1)(2)乃清償其他借款債務,與本案
本票債務無關。
5、末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匯款200,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3)匯款),乃被告於104年9月9日從玉山銀行領出20萬元借予
原告,原告以前開匯款清償,故附表二編號1(3)乃清償其他
借款債務,與本案本票債務無關。
(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債務(原告假藉他人名義借款部分
):
原告於101年間謊稱訴外人即其上司 趙素幸陳威龍 、黃湘
雲、 美惠 等人拉到客戶投保,欲先行墊款為由向被告借款,
原告並交付趙素幸等人名義之本票予被告。在該期間均有借
有還,惟至104年發覺借款未能依約償還,乃向原告要求收
回全部借款時,原告表示伊願意負責,經結算款項後,原告
簽發交付其名義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5日)7張,面
額分別為318,000元、312,000元、378,000元、477,000元、
440,000元、440,000元、440,000元,合計2,805,000元,被
告乃交還趙素幸等人名義之本票,因此原告才簽發包括附表
一編號4、5所示本票交付被告。至於原告所稱該本票債務已
清償完畢云云,顯非事實:
1、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存入318,000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
1)匯款),乃為清償前述假藉他人名義借款之他筆債務,原
告匯款後,被告即將面額318,000元之本票1張交還原告,故
附表二編號2(1)匯款乃清償其他債務,與本案本票債務無
關。
2、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11月1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
及40,0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2)(3)(4)匯款),乃被告
於104年6月9日從華南銀行領出24萬元借予原告,原告以前
開匯款清償,根本與本件本票債務無關。
3、關於原告在104年11月3日匯款2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2(5)匯
款),以及如附表二編號3(1)(2)(3)所示匯款200,000元、
400,000元及200,000元部分,則是針對南山人壽股票100張
之股款債務之匯款,已如前述,亦與本案本票債務無關。準
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之債務477,000元及378,000
元,原告分文未清償,其主張已清償完畢,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之本票金額總計
為3,722,000元,應扣除300,000元,即3,422,000元,原告
主張已清償2,090,000元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況原告曾向鈞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所列之債權人清冊,亦記載對於被告現存實際債權數
額為3,722,000元。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甚多,為求刑事詐
欺案件獲緩刑,將其所有償還被告之匯款資料東湊西併,且
就被告已交還之本票3張即面額500,000元、500,000元、318
,000元共1,318,000元隻字未提,故意重新計入償還金額,
實非良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從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觀,在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倘債務人自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主張該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者,則就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

(二)原告就簽發如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給被告,且對被告負有本
票債務一情,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支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云云,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均
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金額合計1,235,000元之債務
,原告主張已於104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29日各匯款15萬
元部分清償(即附表二編號1(4)(5)匯款)一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故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債務,就超過935,0
00元(1,235,000-300,000)及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不存在,應
堪認定。
2、至於除了附表二編號1(4)(5)兩筆匯款外,其他資金被告固
不否認係由原告匯款,惟辯稱係償還其他債務之款項,與本
案無關等語,故本院自應進一步審認兩造陳述,何者為真。
本院審酌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外,原告不否認尚有其他
債務存在,且自承原告若有清償債務,原則上被告都會返還
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務
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甚明,故原告匯款給被告究竟是否為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即應詳予查明。本院審酌原告就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總金額已達200餘萬元,但卻於匯款後完全未取
回系爭本票,顯與原告自述清償後取回本票之慣例不同,故
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已難逕予採
信;況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清償方式,其匯款金額與
附表一所示本票金額均不相同,甚將幾筆匯款金額相加後,
分別扣除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債務後,剩餘金額又主張
算入清償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可見原告主張之本票
債務還款方式,明顯東拼西湊,金額互相流用,且還款200
多萬元亦未取回本票,均與一般清償債務之情形不同,故本
院認被告抗辯前開多數匯款均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較為可
採;據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且
所舉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資金,又多是拼湊及流用計算,無法
證明與系爭本票債務相關,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反觀被告之抗辯,均能逐一舉出相對應之資金往來紀錄,證
明是兩造間他筆款項之往來,說詞明顯較原告可信。例如:
附表二編號1(1)(2)匯款100,000元、156,500元部分,被告
舉出104年5月19日從華南銀行領款250,000元之紀錄(本院
卷第71頁),抗辯先前曾借款250,000元給原告,原告才以
前開匯款清償;附表二編號1(3)匯款200,000元部分,被告
舉出104年9月9日從玉山銀行領出2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
83頁),抗辯先前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以前開匯款清償
;附表二編號2(2)(3)(4)匯款100,000元、100,000元及40,
000元部分,被告舉出104年6月9日從華南銀行領出24萬元之
紀錄(本院卷第73頁),抗辯先前借款24萬元予原告,原告
以前開匯款清償;至於附表二編號2(5)及編號3(1)(2)(3)
匯款20萬、20萬、40萬及20萬元,合計匯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則提出原告出具之保管單(本院卷第115頁),抗辯是
原告償還被告認購南山人壽股票100張股款之款項。本院觀
諸被告前開所述之匯款用途,均與其所舉證據相符,且各筆
匯款時間相近,所述均與常情無違,本院認被告所述匯款用
途顯較原告主張之拼湊與流用計算為可信。
4、至於原告爭執稱南山人壽股票100張股款之款項,早在102年
12月26、27日兩天匯款107萬元償還,並非以附表二編號2(
5)及編號3(1)(2)(3)匯款清償云云,且提出對帳單為憑(
本院卷第141頁),惟針對同一張對帳單所示107萬元之款項
,原告於刑事庭中陳述是償還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
債務(本院卷第198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是償還南
山人壽股票100張之股款,原告前後矛盾之說詞,自難採信

5、末查,原告於被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之初,於檢察署調
查時,自承積欠被告之南山人壽股票認股款,尚未償還,目
前沒有錢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卻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務均已清償完畢,
供述前後歧異,難予採信。此外,原告於106年2月17日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自行陳報積欠被告
債務金額為3,722,000元,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
24號卷宗查明無訛,而該金額正好與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633號案件提出之本票金額相符,足認被告於106年2
月17日尚承認積欠被告本票債務300餘萬元,卻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說詞前後不一,自難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除其中附
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務1,235,000元(原因關係為認購
南山人壽股票之股款債務),原告已部分清償300,000元,
而可認該部分本票債權及附屬利息債權已消滅外,其餘935,
000元本票債權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債權及其相關利
息債權均仍存在。從而,原告於部分清償範圍內,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本票債權就超過935,000元部分及
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含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則乏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聲明請求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然因本件原告僅部分清償債
務,系爭本票債務尚未全數清償完畢,被告本無交還本票之
義務,故原告該部分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由於本件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於原告受
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104年7月25日│500,000元│未記載│CH457619│
├──┼───────┼─────┼───────┼─────┤
│2│104年7月25日│500,000元│未記載│CH457620│
├──┼───────┼─────┼───────┼─────┤
│3│104年7月25日│235,000元│未記載│CH457623│
├──┼───────┼─────┼───────┼─────┤
│4│104年8月5日│477,000元│104年10月10日│DD660094│
├──┼───────┼─────┼───────┼─────┤
│5│104年7月25日│378,000元│104年11月4日│DD660095│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本票債務清償方式):
┌──┬───────────────────────┬─────────────────┐
│編號│原告主張資金流向│原告主張資金用途│
├──┼───────────────────────┼─────────────────┤
││(1)104年8月17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100,000元│(1)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
│1│(2)104年8月26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156,500元│(2)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
││(3)104年9月26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200,000元│(3)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
││(4)104年12月29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150,000元│(4)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
││(5)105年1月29日:原告臨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5)清償附表一編號1、2、3本票│
││150,000元。││
││(6)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資料,扣除清償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其中281,│
││4本票債務後,另清償附表一編號1、2、3股款合│000元清償附編一編號1、2、3本│
││計281,000元。│票│
││(7)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資料,扣除清償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其中422,│
││5本票債務後,另清償附表一編號1、2、3股款合│000元清償附編一編號1、2、3本│
││計422,000元。│票│
││├─────────────────┤
│││原告主張依上開清償方式,合計共清償│
│││被告股款1,459,500元,包括本金1,235│
│││,000元,利息224,500元。│
├──┼───────────────────────┼─────────────────┤
│2│(1)104年10月14日:原告臨櫃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1)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318,000元;││
││(2)104年10月30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100,000元│(2)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3)104年10月30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100,000元│(3)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4)104年11月1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40,000元│(4)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5)104年11月3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200,000元│(5)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
│││原告主張前述5筆匯款合計共758,000元│
│││,除清償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債務477,0│
│││00元外,剩餘281,000元用途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
├──┼───────────────────────┼─────────────────┤
│3│(1)104年11月5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200,000元│(1)清償附表一編號5本票│
││(2)104年11月6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400,000元│(2)清償附表一編號5本票│
││(3)104年11月6日:以原告玉山銀行轉帳200,000元│(3)清償附表一編號5本票│
││├─────────────────┤
│││原告主張前述3筆匯款合計共800,000元│
│││,除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支票債務378,0│
│││00元外,剩餘422,000元用途如附表二│
│││編號1(7)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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