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9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曹懷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9,026元,及其中147,946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7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2,394元與滯納金3,750元
,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自94年12月6日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62,88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
147,946元、利息14,948元、利息減免12元,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國內登報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100元國外登報
合計4,0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