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施東垂 訴訟代理人 施東木 被告 陳富傑 被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九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街○○號0樓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六十點九二平方公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應有部分(建物)之持分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富傑、陳明德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市○○區○○段000地
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號0樓頂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若兩造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據民法
823、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被告陳富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具狀表示:
無意與原告調解等語。
被告陳明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具狀表示:
尊重法院之判決等語。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1/16,被告陳富傑應有部分為1/8,被告陳明德應有部分1/16,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為1/4,被告陳富傑應有部分1/2,被告陳明德應有部分1/4,原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應有部分,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據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割,復據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瑞士民法第六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及日本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分割共有物,究以何種方式為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酌定分割方法,並依據共由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為適當。
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4層樓公寓之第4層建
物(包括頂樓增建部分),第4層面積95.53平方公尺,頂樓增建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每人僅得分配約39平方公尺、78平方公尺{(60.92+95.53)÷4=39,(60.92+95.53)÷2=78},面積顯過於窄小,且出入口僅為同一,不宜居住,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各共有人皆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房地、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被告二人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從而,本院認為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
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將系
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變賣分割,並按附表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陳麗娜附表┌─────┬─────┬─────┐│共有人│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持分表│之持分表│││(土地)│(建物)│├─────┼─────┼─────┤│施東垂│1/16│1/4│├─────┼─────┼─────┤│陳富傑│1/8│1/2│├─────┼─────┼─────┤│陳明德│1/1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