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 張凱富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凱富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31,0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631,092元(包含積欠資產公司債務373,53
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3頁、第4頁至6頁、第7頁至8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又聲請人所積久之債務數額部分,亦經本院向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函查無訛,有聲請人之各債權銀行陳報狀、函債權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32頁至36頁、第43頁至51頁)。
(二)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豐宜實業公司(下稱豐宜公司)擔任守衛,據豐宜公司陳報其103年1月至6月之薪資加計責任津貼及加班費後,分別為21,333元、20,333元、20,000元、20,667元、20,000元,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0,389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折算平均每月為1,677元【計算式:20,000÷12=1,677】,名下無財產,101年度、
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9,567元、21,66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1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3年司執字57633號執行命令、101年司執字第97947號執行命令、豐宜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2頁、第13頁至14頁、第19頁至20頁、第21頁至24頁、本院卷第19頁),均認屬實;則由上述聲請人所提出薪資收入資料及豐宜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前揭所提出薪俸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20,389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1,677元後,以每月22,066元(20,389+1,677=22,066)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2,97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葉貴香 為00年生(與配偶 張萬寶 已離婚),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658,300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30元、18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2頁、第9頁、第37頁至39頁、本卷第28頁、第20頁至22頁、第55頁至56頁),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年齡及財產情形觀之,縱聲請人母親名下有2筆不動產,惟不動產之變價非可即時為之,且聲請人之母親所有之不動產亦係供其全戶居住所用,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供比對,堪認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應為真實。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作為扶養必要費用之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4人共同分擔後,應為2,248元【計算式:(8,994÷4=2,24
8】,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973元,高於前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雖曾於調解時主張需賃屋而居(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第37頁)惟其後於本院調查期間,具狀主張稱公司提供免費住宿,無房租支出;且豐宜公司所出具之員工服務證明書亦載明免費提供住所供聲請人居住以利工作等情,此有陳報狀及員工服務證等在卷可證(見本院第20頁至22頁、第27頁),堪認為真,則聲請人應無房屋支出。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在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
24.36%)=8,994】。
(四)綜上所述,則以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約22,066元,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及扶養費2,248元後,即尚餘10,824元【計算式:22,066-8,994-2,248=10,824】,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631,0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需約4年餘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24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竫